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上,140,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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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順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8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順凱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所舉「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各項事由,應只可認為係專供法院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己,既無從認為有何「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得僅憑原審法院所列上開一般性之事由,即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是本件有關原審法院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乙節,揆諸上開判例,其判決難認妥適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被告未適當救護即騎車離開雖有不該,惟觀諸被害人之傷害,及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被害人撤回告訴。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甚至全未理賠者,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綜核全案情節、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略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及與被害人和解,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同意肇事逃逸犯行從輕量刑或予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再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迄於判決前無其他偵審案件,且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等情,認其刑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

又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準此,原審量刑即無輕重失據之不當。

五、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惟:㈠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意旨參照。

該號解釋理由書並說明: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即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

然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㈡查本案被告自陳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而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第五頸椎爆裂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雖非屬傷勢輕微程度,然亦非屬有急需就醫以維護其生命安全或避免身體重大傷害之傷害程度。

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摔車倒地後,是旁邊的路人扶我起來並幫我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 頁),再衡以被告肇事地點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亦徵事故發生之當下情境,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告訴人並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

是依上開情狀,本案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非屬重大,依上開釋字意旨,倘科以最輕本刑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經濟環境不太好,父母需要我扶養,我目前從事餐飲服務,不定時會打零工,目前還有卡債要償還,我給告訴人的和解金是我向別人借來的,全部都給付給告訴人了等語(見院三卷第45頁),可見被告確有盡其經濟上之能力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堪見其悔意。

對此,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確實都清償完畢,目前車禍的傷勢沒有留下後遺症,我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我認為原審判決適當等語(見院三卷第45頁)。

從而,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無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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