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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耀(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53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增列「被告許文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惟原審量刑既已審酌被告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等諸如家庭經濟狀況之情狀,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前述經濟上之事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予較輕刑度之判決,並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許文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耀於民國108年5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棧貳庫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5)日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5)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一路時,因見路檢點欲迴轉離去而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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