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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所為108 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宗憲(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3 號卷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之後深感悔過,自那時候起已戒酒,且因學歷不高,工作收入微薄不穩定,父母年邁無工作能力,皆需靠被告扶養,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萬元,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減輕負擔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3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復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因前揭刑之執行,自我深刻反省並從中獲取教訓,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且原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未逾越法定範圍,科處被告上開刑度亦已屬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無任何違法或失當之處,依前揭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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