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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9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品盛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品盛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小貨車,應予更正),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230 巷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對向快車道、機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莊正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西往東方向之機慢車道直行而來,莊正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起訴書漏載莊正和超速之過失,應予補充),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致莊正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左手腕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臼、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左踝外側韌帶扭拉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品盛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正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品盛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第193 至19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8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93 頁、第224 頁、第225 頁、第235 頁),核與告訴人莊正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7800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5至28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108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7至29頁),且有行車紀錄器畫面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照片2 張、現場及毀損照片34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照片8 張、被告庭呈照片2 張(被告行車紀錄器位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0093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被告庭呈巷口照片3 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偵續卷第13頁、他卷二第29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53至63頁、偵卷存放袋、偵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第35頁、第61至67頁、第83至87頁、第89頁、第197 至201 頁、第203 至207 頁),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亦有告訴人手術後照片及手術前後X 光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9 月20日、108 年12月19日及109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劉江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青松物理治療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7 至9 頁、他卷二第47頁、第49頁、本院卷第59頁、第93頁、第10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告訴人雖主張其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然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稱:「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左肩活動受限不良可能減損其左肢功能約10至20% 、左手腕活動度不良及功能不良可能減損其左肢功能20至30% ,惟精細減損之程度需以詳細的測試而定。
另,病人左肩、左手腕活動受限及功能不良可經由復健治療來改善前開症狀,治癒的機率預估為60至70% ,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
等語,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3 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35086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由醫院回函可知告訴人左肢功能之減損程度不大,且治癒機率預估為60至70% 甚高,足徵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未達重傷害程度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又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係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他卷二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89,131 元,此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209-1 頁),被告已給付完畢乙節,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 頁),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駕駛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婚、撫養2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36 頁)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意旨本否認有過失,然其後坦承有過失,故略去之前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其判決既無違法不當,所宣告之刑度宜予尊重,不應任意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適當,量刑並未過重,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應維持,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因一時駕駛疏忽,致過失犯罪,事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對於被告如何判決,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從此謹慎駕駛,避免再犯,故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如未依上旨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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