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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民國108 年9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管轄之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吳信義(下稱被告)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不佳,而車禍雙方都有過失,被告過失程度不大,並希望可以與告訴人黎懷襄(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吳信義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黎懷襄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且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輛於道路行駛,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對方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暨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對方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吳信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生活狀況、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法院審酌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適當性之要求。
而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提供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行為人行為後之悔悟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尤以被害人對於量刑之具體意見,均攸關於法院科刑及緩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雖終究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猶一再到庭陳稱:我認為被告應該要加重,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說謊,我不會原諒被告等語,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尚難應認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無由宣告緩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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