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文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8月17日7
- 二、案經陳欽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實體上之認定:
-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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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生
輔 佐 人 陳旭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07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九日前向被害人陳清賢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陳文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8月17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油管路與油管路87巷交岔口,欲左轉進入油管路87巷之際,其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時(斯時中崙橫巷、油管路87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係紅燈),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停等左轉,嗣前揭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中崙橫巷、油管路87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則轉為綠燈),其即啟動車輛左轉,適有陳清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橫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陳清賢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陳文生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陳欽賢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清賢受有左膝挫擦傷(1公分)、左小腿挫擦傷(2公分)、左足踝挫擦傷(0.5公分)之傷害。
陳文生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欽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171至172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坦承犯罪,伊當時在路口停等要左轉,那時候燈號是綠燈;
伊等到紅燈的時候才轉,但剛起步時告訴人就騎過來了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3至74、179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對方當時在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路口停等左轉,伊於綠燈時騎乘機車沿中崙橫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就跟當時要左轉至油管路87巷的被告發生擦撞,伊的左側車身跟對方的右前車頭碰撞,左腳也被撞到等語相符(警卷第7至9、20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3至16、18至22、25至29、30至31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膝挫擦傷(1公分)、左小腿挫擦傷(2公分)、左足踝挫擦傷(0.5公分)之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治乙節,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條例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以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於上開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時(斯時中崙橫巷、油管路87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係紅燈),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停等左轉,嗣前揭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中崙橫巷、油管路87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則轉為綠燈),其即啟動車輛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惟本件被告當時既早已進入路口,衡情於道路上行駛之駕駛人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應均可見被告在該處停等左轉,本件若告訴人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是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且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綜合觀之,告訴人方為肇事之主因,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
再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1.陳清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2.陳文生: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為肇事次因」,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151至152頁),益見本件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已屬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之過失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惟本件被告早於告訴人進入上開路口前,即已在該處停等左轉,嗣於號誌轉換後,方與自後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機車擦撞,故本件被告之過失應係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非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再告訴人就本件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方為肇事主因,此俱如前述,原審所認定之事故責任歸屬即有未合。
被告以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發生事故後半年內未曾撥打電話關心告訴人身體狀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均未打電話關心伊等語,並以通話明細為證(本院交簡上卷第71,83至131頁)。
但查,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已有到場,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仍有調解之意(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足見被告仍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雖最終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未達成調解,但被告並非毫無試圖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未私下致電告訴人,暨因民事責任尚未釐清而未能達成和解,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與有過失,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等節,已如前述,本件事故責任並不能全苛責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併與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尚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僅為肇事次因,而本件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屬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再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簡上卷第182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事故中僅為肇事次因,又已坦認犯行,並一再表示願意再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惟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有原審108年7月1日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109年1月8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交簡卷第15頁,交簡上卷第53頁),足見被告行為後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衡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額負擔以賠償被害人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109年10月9日前向被害人支付1萬元,以彌補其部分之損失。
又上開賠償金額係為先行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並非謂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求償金額即為1萬元,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就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當得另行協調或依法於民事訴訟主張(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另裁定移送民事庭),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惟上開1萬元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一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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