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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5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柏鈞(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可以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又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未確實確認有無其他車輛行經並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於轉彎時迎面撞擊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致告訴人歐梅花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傷害均非輕微,暨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僅有賠償告訴人修車費,而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0 號調解筆錄可參,惟被告迄未按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分文,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未能實質填補告訴人損害,本院自無從另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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