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上,67,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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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 年3 月25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64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47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有年歲,且患有失眠及憂鬱症,找工作不易。

另被告父母年歲已高,尚有一領有殘障手冊之女兒,生活極端痛苦,被告第一次酒駕觸法,請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增列「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不得宣告緩刑: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

查被告經查獲時測得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與法定標準值非僅有些微之差距,是被告於此情況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安全自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

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卻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乃因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之自新機會,難認有情堪憫恕或適合緩刑之情節。

尤其社會迭聞酒醉駕車所生無可彌補之悲劇,政府亦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而酒後駕車之刑責亦經多次修法不斷提高,仍難以杜絕酒駕行為之發生,實因駕駛人一再心存僥倖之念,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

若本院再循被告之辯解予以緩刑宣告,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亦有違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

是本院綜合上情,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對於自身或他人人身安全之威脅及對交通秩序之危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故被告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衡酌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事。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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