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上,86,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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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壹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3月2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8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壹閎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卷第43頁、第65頁至第6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量處刑期之易科罰金無法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有酒駕經查獲之情形(該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照經註銷)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就被告坦承犯行、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吐氣酒精濃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壹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壹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保利達藥酒」更正為「保力達藥酒」;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有酒駕經查獲之情形(該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照經註銷)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53號
被 告 王壹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壹閎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宮廟內飲用啤酒加保利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48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至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二路與二聖路口,因機車使用遠光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壹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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