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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宏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3 月28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88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09 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宏哲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由北往南)緩慢前進找車位停車,行經河西路與大有街交岔路口(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依當時駕駛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朱宏哲卻因一邊開車一邊找車位,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動線,不慎拉動方向盤,致車身向左偏離超出車道。
適有陳美凰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河西路同向行駛在朱宏哲後方,見朱宏哲為找車位緩慢前進幾近停止,乃從左側超車,卻因朱宏哲突然駕車向左偏駛並超出車道,擦撞陳美凰所騎機車,致陳美凰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腦部挫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凰委由吳俊達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判決格式及證據能力: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 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朱宏哲(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陳美凰是因騎乘機車於巷道內高速行駛,接近路口時未減速,並從被告車輛左側逆向超車,而自己滑倒,並非被告駕車發生碰撞,被告只是幫忙報案,卻變成肇事者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由南往北方向,緩慢前進找車位停車,行經河西路與大有街交岔路口,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車身向左偏離超出車道;
告訴人陳美凰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河西路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從左側超車,在上述路口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腦部挫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等情,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下稱原審)審判中供述明確(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7538號卷【下稱他卷】第70頁、原審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1頁),且經告訴人陳美凰於交通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歷歷(他卷第49、61頁),復有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檔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他卷第9 、33至52頁;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09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⒉告訴人陳美凰於交警詢問時指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見前方一輛汽車在路中,我按喇叭也不理我,我從左邊要繞過去,突然覺得右手邊碰到東西,然後就滑倒」等語(他卷第49頁);
告訴人於偵查時仍指稱:「我騎乘機車被前方一輛汽車擋住,我按喇叭但對方沒反應,我就從左邊騎過去,右邊有東西撞過來,我就偏掉了,等到有意識時,已經在加護病房了」等語(他卷第61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車速很慢,我只是想要停車,要停到我右側的路邊,正在找看看要怎麼停」、「車頭左偏是因為我要停車時不小心拉到(方向盤)」等語(他卷第70頁);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供稱:「我現在承認我有過失,請幫我安排調解庭」、「我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同意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由法院裁判」等語(審交易卷第51頁)。
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身向左偏離車道,車頭及車身已經超過一半在對向車道上,告訴人機車則倒在被告車頭右前方(他卷第35頁),被告車頭保險桿右前方部位有兩處新的掉漆刮痕(他卷第36、37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緩慢前進幾近停止,告訴人騎乘機車從被告左後方經過時,被告車頭突然向左偏駛,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05、115至119 頁)。
⒊告訴人上述指證,不僅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相符,更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事故過程吻合,足證被告當時沿河西路緩慢前進尋找車位,車速緩慢幾近停止,而擋住在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行車路線,告訴人從左側超車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突然向左偏駛並偏離車道,而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
被告於偵查中既稱:「(怎麼會把車頭左偏?)我停車時不小心拉到」,於本院審判中改稱:「我是在左轉,車子已經轉了3分之1了」,並辯稱:「是告訴人超速從我左後方逆向超車,自己摔倒」云云,不僅與告訴人指證情節不符,並與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供述自相矛盾,更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形不合,不足採信。
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為憑(審交易卷第65頁),對於上述規定自屬知悉,並應確實遵守。
而本案事故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依當時駕駛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員警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他卷第35至36、45頁),在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保持在遵行車道上行駛,因一邊開車一邊找車位,不慎拉動方向盤致車身向左偏離超出車道一半以上,擦撞從左方超車之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
被告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刑責。
㈣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法定刑由原規定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原審於108 年3 月28日判決時,前述法律既尚未修正,原審雖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容有瑕疵;
然而原審適用判決時之法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與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律之結論相同,既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撤銷改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朱宏哲分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⒈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陳美凰因被告迄今未和解及賠償,認原審量刑尚嫌輕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爰引用上述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最初上訴理由原以:「被告於案發後及原審移付調解時,均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因告訴人未提供醫療單據,以致保險公司無從辦理保險理賠,故未成立和解或調解。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更寄送面額新臺幣(下同)6 千元匯票給告訴人,並非拒不和解或賠償。
被告已經73歲,需由子女扶養,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有悔意。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致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見被告108 年4 月18日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同年7 月1 日刑事上訴答辯狀)。
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告訴人是因騎乘機車於巷道內高速行駛,接近路口時又未減速,並從被告車輛左側逆向超車,自己滑倒,而非被告駕車發生碰撞,被告只是幫忙報案,卻變成肇事者」云云(本院108 年7月4 日準備程序中陳述上訴理由並提出陳述狀)。
㈡然查: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保持在遵行車道行駛,因一邊開車一邊找車位,不慎拉動方向盤致車身向左偏離超出車道,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已經本院依上述證據認定如前;
何況被告於原審已自白認罪,並於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刑事上訴答辯狀以「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為由,請求輕判(審交易卷第51頁;
本院卷第22至23、65頁),卻於第二審改口否認過失,並將肇事責任全推給告訴人,不僅與事證不符,更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及最初之上訴理由自相矛盾,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⒉被告自107 年6 月7 日案發後,歷經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迄原審於108 年3 月28日判決前,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分文。
直到原審判決有罪後,才於108 年4 月17日自行郵寄面額6 千元匯票給告訴人,並於翌(18)日提起上訴,此有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7頁),但於第二審又翻供否認過失,將肇事責任全部推給告訴人。
被告直到原審判決有罪後,始自行郵寄匯票給告訴人,時間遲滯拖延,既非經雙方同意和解,金額更僅區區6 千元,與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25萬元相差懸殊(見本院108 年6 月12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僅為被告於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刑事上訴答辯狀所稱「調解期日攜帶6 萬元欲賠償告訴人」金額之10分之1 ,更與告訴人「右側鎖骨骨折、腦部挫傷合併腦出血」嚴重傷勢,不成比例,難認有賠償誠意,況且被告上訴後翻供否認過失,將肇事責任推給告訴人,犯後態度未見改善,不足以影響量刑基礎,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⒊原審以被告上述過失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復說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警方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身分前,先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更於判決中說明量刑依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詎其疏未注意,車輛向左偏離車道,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腦部挫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自107 年6 月7 日至19日住院進行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由專人看護1 個月及休養2 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記載可參,身心遭受折磨痛苦,實非可言喻。
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學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重大違誤,並已具體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注意事項,更詳細說明量刑理由,基於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於本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6 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屬中度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更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瑕疵,刑度核屬妥適,尚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量刑過輕」;
或被告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重」情形,自應維持。
五、結論: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以「被告迄未和解及賠償,原審量刑尚嫌輕縱」為由;
被告先以「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郵寄6 千元匯票,並非無和解及賠償誠意,原審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為由,其後又改口否認過失,以「告訴人應自負肇事責任」為由,分別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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