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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07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博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吳博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因被告之行為於前揭法律修正前,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後則應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此未及審酌於原判決適用舊法之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以此為由對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從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判決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5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之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肇事次因,一審判決拘役55日,量刑過重等語。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且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聖欽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告訴人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因調解不成立,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量刑已將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納入量刑參考並詳予斟酌。
此外,原審量刑也參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
故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無不妥。
被告上訴猶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0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5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為憑,顯有悔意。
再者,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吳博榮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第6 行補充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被告吳博榮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陳聖欽於警詢之指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案發路口之南進五街、南進七街均為1 車道(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而告訴人之車輛為左方車,是以行駛於南進五街之告訴人原應暫停讓右方行駛於南進七街之被告車輛先行,另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告訴人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其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是以被告、告訴人對於前揭規定均應知悉甚詳;
且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依當時天候、照明、路況、道路障礙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行駛通過案路口,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且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為告訴人之上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而與本院認定結果一致,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有上開過失甚明(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倘被告有依上開規定行駛,即可避免發生車禍之結果,是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則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26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如附件所載),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告訴人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因調解不成立,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51號
被 告 吳博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榮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進7街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經過南進5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肇事次因),適有陳聖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進5街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者,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肇事主因),兩車因而在上開該路發生擦撞,致陳聖欽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9肋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陳聖欽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博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聖欽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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