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上,96,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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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永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925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萬永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永鋒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皇茗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0)日0 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處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萬永鋒(下稱被告)表示意見,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參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第7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參警卷第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參警卷第6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警卷第7 頁)、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參警卷第8 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參警卷第9 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其月薪約僅新臺幣2 萬元左右,尚須扶養年長之父母親及就讀大學之小孩之經濟狀況,並據被告提出與其上開陳述相符之戶口名簿為佐(參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74頁),且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77頁),而依被告以一己之薪水尚須扶養親人數人之情形,難認其經濟狀況容有餘裕而係如其於警詢時所陳之小康程度,且此事實足以影響對被告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非全然無據。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102 年間已有酒駕經查獲之情形(該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本院交簡上卷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為第2 次酒駕經查獲),顯見被告尚無警惕之心,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且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環保局、加工區電子公司之技術員等工作、本案發生時係從事受僱於便當店之工作、月薪約2 萬元左右、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參本院簡上卷第72頁至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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