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訴,2,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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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倫


義務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03 號、第17883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李宇倫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3 時許起,在高雄市新興區河南二路附近某KTV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主觀上固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可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猶於同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與同愛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賴碧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李宇倫右前方之慢車道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往左偏駛,李宇倫駕駛車輛右側不慎擦撞張賴碧霞之機車左側,致張賴碧霞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頭皮撕裂傷、腦水腫等傷害,於107 年8 月12日15時27分許不治死亡。

而李宇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警員並於同日8 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所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全情。

二、案經張賴碧霞之子張峻贏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李宇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003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84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45-146 頁,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16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峻贏指訴被害人即其母張賴碧霞因上開車禍死亡之情在卷(警一卷第4-5 頁,警二卷第6-9 頁),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與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0-65 、67-70 頁,相字卷第121 、129-139 頁,本院卷第73-76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如非被告疏於注意而違反上開交通法規,即不致發生行車事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常人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實,而被告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當無不能預見之理。

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然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為其上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負擔罪責。

㈣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行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距離之過失,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被害人行車向左偏之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被告核無未保持兩車並行間距之過失,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存卷可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然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係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要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至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將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使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加重其刑,則酒醉駕車之因素自無庸再予加重,且該條例屬刑罰效果之規定,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從而,本件即未可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增訂第3項規定,並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生效,然此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涉,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23頁),足認其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

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係警方到場後,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發覺,然揆諸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並及於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參以被告自承其於肇事後即下車探視被害人狀況等情(見警一卷第2-3 頁),並未試圖離開現場,再衡酌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有利於偵查機關對本案之後續偵辦等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顯見其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其後駕駛行為果受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之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身亡,使其家屬驟失至親、哀慟欲絕,其漠視他人行車安全,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嚴重,應予深責;

惟兼衡以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如期依調解條件履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予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案(本院卷第117 、121 、119-120 、176頁),再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服務業(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7 、121 、176 頁),本院考量被告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1 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復依同條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應履行之事項
┌────────────────────────┐
│李宇倫應依本院一百零八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調解筆錄│
│第一項所載之內容,給付張瑛芬與張峻贏新臺幣貳拾萬│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張峻贏指定之帳戶│
│。                                              │
│《備註:李宇倫另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給付張│
│        峻贏及張瑛芬新臺幣參拾萬元完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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