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訴,37,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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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強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文強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下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衙孝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駛至該路與衙忠路口,竟逆向左轉至高雄市前鎮區衙忠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有陳○鎮(姓名年籍詳卷)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其年僅5歲之幼女丙○○(10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衙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鎮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丙○○則受有頭枕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林文強下車後經陳○鎮告知其與丙○○因車禍受傷,竟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陳○鎮之同意,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到場,即逕自棄車逃逸離開現場。

嗣經陳○鎮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查被告林文強於夜間時分逆向左轉,以致與告訴人陳○鎮騎乘之機車碰撞肇事(詳後述),其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情節,實難謂輕微。

此外,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膝蓋受傷流血,年僅5歲之丙○○亦有受傷,竟因不明原因急於離開,不但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前來,甚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逕將自小客車遺留在路中間而擅自離開斯時車流量甚少,較難於第一時間獲行經之他人施救之現場(詳後述),是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亦非輕微。

更何況本院業經衡酌告訴人等傷勢程度及肇事後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等情,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詳後述)。

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犯罪情節輕微,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顯然過苛之情,本院依法審判,並無違憲之虞,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林文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交訴卷第5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至衙忠街發生碰撞後隨即棄車離開現場,未為任何處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被告當天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但不知道是撞到什麼,因被告覺得頭很暈,下車後趕快坐計程車去公司吃藥,不知與告訴人父女發生碰撞,也不知其等有受傷之情,並無肇事後逃逸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衙孝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駛至該路與衙忠路口,欲左轉至高雄市前鎮區衙忠街,適有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其年僅5歲之幼女丙○○沿衙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丙○○則受有頭枕部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知悉其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竟於下車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到場,即逕自棄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7至20頁及本院卷第31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20至22頁)、事故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30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29頁)、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3至14頁)等在卷可憑,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係因逆向左轉至衙忠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肇事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且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駕車行向坦承不諱(偵卷第18頁)。

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9頁),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時係在衙忠街南向北車道上左轉到一半,可見其欲左轉後行駛之車道應為南向北之逆向車道,並非北向南之順向車道,則其逆向左轉以致肇事,應無疑問。

⒉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警詢時指述:告訴人機車右前車身遭撞,被告肇事後有下車,但聽到告訴人說要報警處理後就自行離去而將自小客車留在現場,被告離去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警卷第10至11頁)等語;

於103年3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晚上沒有開車燈,而且逆向,當天發生碰撞後,被告有下車跟告訴人對話,有詢問告訴人哪裡受傷,告訴人低頭檢視自己與女兒的傷勢,回答有受傷,並未同意被告離開(偵卷第18至19頁)等語;

於108年9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與被告發生碰撞後,被告有下車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被告詢問時距離告訴人約1公尺,有兩盞路燈光線也足夠,告訴人低頭看一下傷勢後,回答被告有受傷乙事,被告聞言沒有回答,隔了5至10分鐘警察到場時才發現被告離開,被告離開前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也沒有留下聯絡電話。

告訴人當天膝蓋有挫傷、流血,當時穿短褲,可以直接看到流血,女兒沒有明顯外傷,告訴人詢問是否疼痛,女兒回答說頭很痛(本院卷第32至38頁)等語。

是告訴人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指稱被告車禍後曾下車詢問告訴人傷勢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任何資料擅自離去之情。

佐以告訴人當天穿著白色短褲,露出膝蓋,且左膝受傷流血甚至染紅短褲乙節,有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49頁下方照片)附卷可憑。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撞到人,也沒有和告訴人對話,不知告訴人父女受傷云云,顯有疑問。

⒊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當時高血壓、頭暈恍神,所以下車後坐計程車去公司拿藥吃云云。

然查:本案案發後雙方均未移動車輛而保持現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記載可佐(警卷第19頁)。

觀諸被告係自小客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是兩車發生碰撞當時,告訴人機車應在被告車頭之正前方,被告豈有對於眼前所撞擊者為機車騎士乙情毫無所悉之理。

再者,事發後告訴人的機車就倒在被告車頭前,兩車距離不到一臺機車車身寬度(見警卷第47頁編號8及編號9之照片所示),可謂相當接近,則被告自駕駛座下車時,理應看到告訴人、丙○○及其機車倒在該處。

在機車遭撞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已膝蓋受傷流血的情況下,依照常情顯可知悉身為成年人之告訴人既然受傷,則告訴人之幼女在此車禍碰撞情況下,亦有因此受傷之高度可能。

是被告固然辯稱「頭暈恍神沒有注意到」云云,然以兩車碰撞位置、告訴人等人車倒地位置觀之,被告就其所撞擊者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人車倒地,且車上有告訴人及其5歲女兒應已受傷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⒋此外,被告如若身體不適,理應前往醫院就診或呼叫救護車前來,豈有將其自小客車直接丟棄在原處即路中間不顧(見警卷第19頁現場圖所載),而下車徒步,且「看不到近在眼前就在車前被撞到又倒在車前的告訴人父女2人與機車」,卻「看得到計程車」還能攔車,復於夜間8、9時之下班時刻,離開現場後既不前往醫院,也不返家休息,反而「回到公司服藥後睡覺到隔天」,其車禍後之舉措實與常人大相逕庭,復無法合理說明,實啟人疑竇。

㈢從而,無論根據告訴人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已明確告知被告兩人均受傷之情,抑或根據兩車碰撞後機車倒地位置在被告自小客車車頭處,告訴人膝蓋流血顯然受傷等現場狀況觀之,被告就其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及其幼女因而受傷乙節,均難諉為不知。

乃被告竟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復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加以救援的情況下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昭然若揭。

至被告前揭辯解,與常情相違,復無法自圓其說,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丙○○時為年僅5歲之兒童,已如前述,被告身為成年人,故意對丙○○為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本案被告因過失肇事,且知悉告訴人及其女均因此受傷之情形下,仍棄車逃逸,復於犯後矢口否認,託詞身體不適不知肇事云云,固有不該。

然考量告訴人及其女幸僅受到左膝、頭枕部挫擦傷等皮肉傷勢,尚非過於嚴重,且被告業於108年5月8日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已賠償新臺幣15,000元,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審交訴卷第49頁、第65頁)在卷可憑。

再衡酌被告肇事後,雖案發地點該時段車流量甚少,然幸當時告訴人之妻騎乘機車跟在後面,直接騎機車去附近警局報案(本院卷第37頁)等情,尚不至於因被告肇事逃逸而使受傷之告訴人父女處於無法自救,復乏人可立即施救、極端危險之狀況。

綜合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1年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時分,貿然逆向左轉,且於肇事後,已知悉告訴人及其幼女均有受傷,竟因不明原因急於離開,未為任何處置,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逕自棄車擅離現場。

並考量被告肇事以致告訴人父女分別受有左膝挫擦傷、頭枕部挫擦傷之傷勢情況,以及被告行為後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而已賠償,暨其犯後矢口否認,託詞身體不適全然不知云云,態度不佳,情節亦非輕微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文強於107年11月12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衙孝街由東往北方向車道駛至該路與衙忠路口,本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高雄市前鎮區衙忠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逆向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丙○○沿衙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丙○○則受有頭枕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審交訴卷第65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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