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訴,55,202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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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記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逾期未補正,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記勝於民國109 年4月9日收受判決後,雖於同年4 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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