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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銘祥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呂昀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及解釋。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延長羈押部分:㈠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否認犯行,顯有逃避本案刑責之意,且因所涉之刑度甚重,依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自承之前有施用毒品,本次又是在施用毒品之後所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被告係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危害治安程度非輕,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予以羈押;
並自108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犯行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又被告已聲明上訴,待補上訴理由後,將送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進行第二審之審理程序,而本案對被告宣判之刑度非輕,衡諸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者,本案被告係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為強制性交犯行,並於實施強暴手段時,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幾近窒息之程度,業經敘明於本院前述之判決書,堪認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手段及危害治安之程度均非輕,且為擔保將來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8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被告甲○○於108年9月4日本院訊問時,固以言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陳稱:請求給我交保的機會,讓我回去處理官司,我要聲請改社會勞動服務(應指其另犯之案件),並減輕家裡的負擔,我想要自己負擔律師費,不想造成家裡的負擔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稱:①本件案發時,被告並未逃亡,而是繼續待在朋友家,等警方上門查緝,可見被告是自願接受法律制裁,沒有逃亡的想法,被告所犯雖屬重罪,但卷內沒有其他證據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不得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即認有羈押之原因;
②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妨害性自主之前科,延長羈押裁定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是根據被告之大和診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就診資料,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施用毒品,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包括施用毒品罪,且辯護人並未看到引用任何數據佐證吸毒後一定會犯強制性交罪;
③本案一審已經宣判,被告在臺灣有固定居所,與父親、祖父母同住,也有固定工作,被告之家庭及人際牽絆甚深,實無逃亡之可能。
綜上,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請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等語。
惟,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
且被告表示僅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相對於其經宣判之刑度,該保證金之額度顯難對其造成心理壓力而擔保其不致逃亡,自應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
又被告所稱希望可以返家自行處理官司,以減輕家裡負擔等情,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無何直接相關。
末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是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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