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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洪宗銘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竊盜、強制性交等罪嫌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民國108 年7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強制性交犯罪之虞,且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2 罪)、及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2 年、2 年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而本案對於被告宣判之刑度非輕,衡諸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增加;
且被告前因經濟狀況困窘,即於短時間內侵入被害人甲女、乙女住處2 次(另有1次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是審酌其動機、次數和頻率,非偶一為之,顯然具有竊盜之高再犯率,且審酌其羈押期間經濟狀況並未改善,反可能因支出和解金而致經濟狀況更為劣化;
再參以被告於約半年左右期間,隨機對不認識之甲女、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更自承對陌生女子有性衝動等節,是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日後再反覆實施竊盜、強制性交等犯行。
再參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手段為之,而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則選在被害人住處房間或大樓頂樓等居家領域,並有施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業經敘明於本院前揭判決書,是依被告之行為方式,足以造成被害人極度恐懼,顯然危害治安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為擔保將來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8 年10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被告時聲請交保,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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