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侵訴,5,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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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偉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柏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種子商旅」806房內,於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以下簡稱甲○)出言表明拒絕性交且肢體拒絕配合,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身材體力優勢,違反甲○意願,強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判決書格式本判決書格式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另為保護被害人身分,其姓名以代號及簡稱方式記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被告丙○○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對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

其中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屬傳聞證據,復與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得以審判中之證詞直接作為證據,尚非「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固不具證據能力而應排除使用。

至於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2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77頁),被告及辯護人又未曾指出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傳聞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中明示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與待證事實關聯性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雖坦承於上述時地對甲○為性交行為,但否認犯強制性交罪,並辯稱:甲○是在半推半就的情況下跟我發生性行為,她沒有完全拒絕,也沒有完全接受,我是在不了解她不想跟我性交的時候做的,沒有使用強制或暴力手段,我認為不能完全歸咎於我云云。

辯護人則稱:甲○與被告同往「種子商旅」,並支付部分房費,二人事前應有發生性關係之合意。

依案發後身體檢查結果,甲○之處女膜僅有陳舊性裂傷而無新傷,身上亦未見其他傷勢,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應未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

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於甲○表示拒絕,仍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部分,則是因為依被告年紀,就學過程缺乏性別平等教育,存有一些不當觀念,例如「女生嘴巴說不要,可是身體很誠實」等欠缺性別意識之錯誤觀念,導致被告因甲○隨自己進入旅館,過程中未極力反抗一些類似前戲的動作,自我解讀為甲○只是嘴巴上講不要,其實是願意的。

被告因錯誤觀念,自認為甲○有意願,並非故意違反甲○意願而為性行為,應不符合強制性交罪之要件,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㈡然查:⒈甲○於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日我獨自步行要返回宿舍,途中遇到被告搭訕,說要送我回學校。

當時我剛跟男友吵架分手,幾乎沒有吃東西,有點失魂落魄,隱形眼鏡戴太久,眼睛很乾,視力有點模糊,身心狀況都不太好,而且被告看起來就像要幫我,我就相信他是真的要送我回學校,但途中他就開始一直想要對我做一些不好的事,例如搭我的肩,又問我要不要當他女朋友,問我的地址,我一直跟他說不要我不想,也沒有跟他說真實姓名及科系,只想他送我回學校。

後來到文化中心的時候,被告一直想抱我開始摸我,我一直拒絕。

然後他說要到公廁裡要我幫他,感覺很不軌,被我拒絕後,竟然進來女廁想要跟我同間廁所,我一直阻擋,整個人被嚇到,覺得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

我覺得他可能想對我做不好的事,如果再跟他阻擋拉扯,可能抵擋不過他的力量,他會硬闖進來,所以我就跟他說不要現在、不要在這邊,他聽到後就停止動作,可是我還是覺得很恐怖。

接著他就說他知道可以去哪裡,他說的就是「種子商旅」,然後就拉著我的手要過去,他沒有明確說到商旅要跟我怎麼樣,只說他要休息。

我不是答應他,只是因為沒遇過這種事,我被嚇到,覺得如果反抗他,他搞不好就直接在廁所這裡侵犯或攻擊我,所以才跟著他去。

我當時的想法是暫時先聽話,或許可以找到逃離的機會,我不知道商旅在哪裡,眼睛也看不太清楚,又有點怕,沒有想到跟他去商旅,他會這樣不顧我反對,直接對我做那種事。

我跟他進商旅後,他在櫃台跟我說他錢不夠,當時我腦袋已有點錯亂,而且覺得櫃台人員有點隨便的感覺,不是很認真的人,我又怕被告對我怎麼樣,腦袋就當機,不知道為什麼幫他付了一部分的錢。

我腦中一直浮現跟他在廁所拉扯那一幕,覺得他很可怕,而且他之前一直說他只是要休息,我之前也沒到過這種地方,不知道到商旅就是暗示,好像去那邊的人就一定要做,我以為會有點像飯店,工作人員比較多,結果沒想到只有一個服務人員,可是我從來沒有想要跟被告發生關係。

進房間後,被告問我要不要一起洗澡,我說不要,他就直接脫光進去洗澡。

他沒有關門,浴室又是透明玻璃,我被他嚇到,就是看到一個不認識的男生裸體覺得很恐怖。

我那時候想走,但浴室非常靠近房門,我覺得如果走過去,他可能會光著身體攔住我,我覺得很噁心,我不想跟一個脫光的人有什麼接觸,所以嚇到不敢走。

他洗好澡之後就開始親我、摸我,想脫我的衣服,我一直說不要,也有阻止他,但他硬壓著我,我一直跟他說我不要,我確定他有聽到,因為他還一直安撫我,對我的拒絕作出回應,知道我不想要。

他說叫我不要怕,會很舒服什麼的,但我覺得很噁心,一直跟他說我不想、我不要,你不要這樣,但他還是繼續對我做不好的事。

我有幾次逃離床上,他把我整個人拉回來,有點像抓起來丟在床上,我一直說我不要,他還是對我做那種事情。

我有推他、跟他拉扯,拉住衣物不讓他脫掉,可是沒有用,他抓住我的手,我無法反抗,我的褲子被他脫掉,他想把他的生殖器官放到我身體裡面,我一直跟他說不要,我就哭了,他還是不聽,一直說會很舒服,我就覺得很噁心,後來他就放進來了做性行為,沒有很久他就射精,他有戴保險套,我有看到精液。

後來他開始整理,那時我已經崩潰想要離開,穿好衣服就往房門衝,他比我更快跑到房門前跪下,不希望我走,但我已有點歇斯底里的大叫說一定要走,他就跪著求我不能報警,也不能跟別人說,希望以後跟我聯絡。

我拜託他讓我走,他一再要我承諾不能報警,我真的很想走,就先答應他說我不報警,但你要讓我走,僵持滿久他才答應讓我離開,跟我一起搭電梯下樓,門一打開我就衝出去,找路回學校。

隔天我把記得的經過都寫下來,因為心裡很不好受,就跟室友稍微提一下,她勸我報警。

報案後警方也不知道要怎麼找被告,所以請我用LINE約他出來才抓到他。

事後我去了兩家心理診所,到現在還在心理諮商,有時晚上還是會做夢嚇醒,到現在還是不敢經過那家商旅附近,若要經過我一定會避開,而且我知道被告住在那附近,有時候會心神不寧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82頁)。

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一致(偵一卷第35至43、75至77頁),並有甲○之手寫記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截圖、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種子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1至33、35至39、49頁;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5 頁;

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5 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25至28頁)。

⒉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甲○是第一天認識,我在路上向她搭訕,請她喝紅豆湯,到麥當勞喝柳澄汁,之後帶她到文化中心聊天。

我在文化中心問她可不可以在公共廁所發生性行為,但遭到她拒絕。

然後我就帶甲○到「種子商旅」,跟她說要進去喝礦泉水。

進到房內我問甲○要不要一起洗澡,但她拒絕。

我自己進浴室沖澡,出來後到她身邊幫她按摩,她沒有反抗。

之後我將她褲子脫下來,摸她胸部,要親她時被她拒絕。

我戴上自備的保險套,從甲○正面將陰莖插入陰道,要脫她上衣及內衣時,被害人就表示不想要跟我作愛,但她也沒有離開。

我不懂她的意思,所以改從後面性交,當我射精後,甲○趕快穿上衣服,馬上就要離開,我感覺很錯愕,要甲○留下來聽我解釋,但她不願意聽我解釋,直接開門就要搭電梯離開。

我跟她搭電梯到一樓,發現我忘了拿鑰匙及手錶,這時甲○就立即逃走,我回房拿了東西再出來,騎車去她學校希望能找到她,結果沒找到我就回家了。

我與甲○發生性行為時,一開始她沒有說要與不要,但過程中她有說不要,那時我沒有聽懂她的意思,所以作到射精結束。

我有用雙手將甲○雙腿掰開,但她有拒絕,這時我就停止行為,再來我將甲○順勢轉過來,從背後插入陰道直到射精等語(警卷第3至9頁),核與警詢錄音譯文(逐字稿)內容相同。

辯護人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指稱員警誘導訊問等語,但此與譯文內容顯示情形未合,何況法律亦無不許檢警於詢(訊)問為誘導,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採取。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仍承認甲○當時有說「不要」,但改稱:「甲○是在我做到一半時才輕輕的說不要,我覺得她沒有激烈拒絕,誤以為她沒有反抗的意思,認為她還有想要的意思,所以一直做到結束」云云(偵一卷第15至16頁)。

⒊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19歲大一新生,身高150 公分,當時體重約43公斤;

被告年齡已26歲,身高181 公分,當時體重約66公斤,曾經參加大學籃球系隊,畢業後仍有在技擊館打籃球,此經二人分別陳述明確(警卷第12頁;

本院卷第77、178、188頁),並有年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彌封卷第7 頁)。

相較之下,甲○為年少單純且身材嬌小之女性,被告則相對閱歷較豐,而為身材高壯且有運動能力之男性,二人素不相識,被告於甲○獨自步行返回學校途中上前搭訕,更具有社會經驗及體型體力之懸殊優勢,足以使甲○相信被告說詞,認為被告好意帶其返回學校;

又依上述甲○證詞及被告供詞,被告於陪同甲○經過文化中心時,才表現出想要發生性關係之意思,更表示想在公廁內進行,既經甲○當場拒絕,已知甲○並無任何性行為之意願,卻仍以「要休息、喝礦泉水」等說詞,要求甲○隨其前往上述商務旅館,顯然欺以甲○年輕而無社會經驗,而欲逞淫欲,何況依被告供述,甲○於商旅房間內不斷拒絕與被告共浴、親吻、脫衣,顯已明確表達拒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竟仍以甲○未激烈反抗為由,辯稱不知甲○並無意願,甚至以雙手強將甲○雙腿分開,經甲○拒絕,更出聲明確表示「不要」,仍強將甲○身體反轉,從後方進入而為性交行為,顯然藉由體型及體力優勢,違反甲○意願,而以強制力為性交得逞。

被告辯稱未違反甲○意願,且過程中從未使用強制力云云,不僅與甲○證詞不符,更與自己供詞矛盾,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甲○半推半就,未聽懂甲○拒絕之意,以為甲○有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未曾接受性平教育,欠缺性別意識,而有「女性嘴上說不要,但身體仍想要」之錯誤觀念,主觀上應無強制性交之故意等語。

然而,被告既知悉自己與甲○從來就不認識,只是在路上偶然搭訕,二人之間毫無任何感情或信任基礎,更不是金錢對價之性交易關係,衡諸社會常情,甲○並無可能有與初次見面之陌生男子發生性關係之意願,除非得到甲○積極同意,豈有可能認為甲○有性交意願?況且被告明知二人從不相識,彼此完全陌生,既非夫妻情侶,又非從事性交易,絕無扭捏作態,欲迎還拒之理,甲○所說「不要」,當然就是拒絕之意思,別無其他可能。

而被告明知二人彼此完全陌生,不僅未得甲○之積極同意,甚至於知悉甲○已明確說不,肢體亦抗拒而不配合,仍稱甲○半推半就,不知實際心意云云,然而二人全然陌生,何來「半推半就」?有何「半就」之可能?何況甲○報案後,經警方請其協助以LINE約出被告在速食店見面以利逮捕,並請甲○錄音存證,對話譯文內容略以:甲○:為什麼我都說不要了你還繼續啊?被告:你可能會擔心吧。

甲○:我沒有擔心,我都說我不要了。

被告:你是……,我覺得…… 。

甲○:我都一直講說我不要了,你還敢這樣。

這樣我以後怎麼相信你不會強迫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被告:好,我答應妳我以後不會了。

(中略)甲○:你為什麼要對我做這種事情?被告:對不起,我太想要那個,然後我覺得妳很可愛所以我才會想要跟妳做那些事。

甲○:我很可愛又代表什麼?為什麼你就可以做?被告:那是我不好。

甲○:那是你不好所以你覺得你有錯?被告:我有錯。

此有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61至63頁),更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已明知甲○拒絕之意,僅因「太想要那個,覺得妳很可愛所以才會想要跟妳做那些事」,主觀上顯有違反甲○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故意。

被告所辯「甲○半推半就」、「沒有聽懂甲○說不的意思」云云,不僅與上述事證不符,更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不過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所稱被告只因有「女性嘴上說不要,但身體仍想要」之錯誤觀念,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故意等語,亦與事證有所不合,而難以採取。

㈢被告雖有憂鬱症病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可參(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然而,被告於審判中已供稱:我從小住金門,國中時搬家,因受同學霸凌,回到臺灣後經高雄長庚醫院的醫生鑑定為憂鬱症,有一直在服藥,隔兩、三個月會回診,醫院開的藥是抗憂鬱跟幫助睡眠。

我國中較嚴重時有幻聽跟幻覺,但都是在國中剛發生時才有的,之後都完全治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核與上述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記載相符,足證被告僅罹有輕度憂鬱症,顯不足以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又未罹患其他精神疾病,本件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之情形。

㈣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

至於檢察官另聲請調閱甲○於案發後自行接受心理諮商之病歷,以證明甲○遭受上述性侵害。

本院認為上述病歷攸關被害人隱私,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取,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與被害人甲○並不認識,只是路上偶然搭訕,竟為滿足個人性欲,不僅未得甲○積極同意,更藉其身材體力優勢,不顧甲○明白拒絕,違反甲○意願而為性交行為,造成甲○心理陰影,至今仍需接受心理諮商,經常夜夢驚醒,不敢行經案發地點,且心神不寧,已據甲○證述明確,犯罪所生危害深鉅,惡性非微,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206 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罹患輕度憂鬱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為憑,相較於一般之性侵害犯罪者,常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攻擊手段壓制被害人就範,甚至因而造成傷害,被告使用強制力壓制,犯罪情節相對輕於上述情形,學歷為大學畢業,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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