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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智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丙○○在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經營「車車澡堂」,從事洗車業務,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因洗車相識。
106 年5 月7 日19時56分前不久,A 女駕車前往「車車澡堂」欲洗車,丙○○遂邀約A 女飲酒,A 女同意後,即先暫行離開,而丙○○則前往購買鹹酥雞及啤酒。
同日20時31分許,A 女再次抵達「車車澡堂」後,即在該址1 樓(起訴書誤載樓上)與丙○○一同飲酒。
丙○○明知服用含氯硝西泮(Clonazapam,又稱可那氮平、氯硝氮平)成分之安眠藥物後,會產生疲倦、白天昏昏欲睡、倦怠、暈眩、頭昏眼花、反應遲緩等副作用;
且知氯硝西泮係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不得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約於同日23時22分前1 小時內之某時,先趁A 女離開座位如廁之際,在「車車澡堂」1 樓,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及毒品,摻入A 女飲用之啤酒中,對A 女消極隱瞞該啤酒內含有氯硝西泮成分之事實,待A 女回坐飲用該啤酒,而陷於昏睡狀態後,丙○○遂於翌日0 時至清晨間之某時,在「車車澡堂」1 樓沙發上,違反A 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A 女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4 分前不久醒來,離開「車車澡堂」,步行回住處,再繼續昏睡至同日晚間後,因覺身體有異,且經友人建議就醫確認,遂於106年5月9日凌晨1時48分抵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就醫。
經該醫院驗傷採證後,即通報警察到場處理,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苯二氮類安眠藥;
氯硝西泮、7甲Aminoclonazapam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38 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5頁第27行以下)。
惟嗣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此部分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沒有對A 女下藥,也未違背A 女之意思發生性行為。
第1 次時,是我主動的,A 女問我是否介意她是雙性戀,我說不介意,A 女就脫光騎在我上面,但我不舒服會痛,原本有反應變沒反應,所以就沒發生性行為。
發生性行為是第2 次。
因為A 女原本就脫光,在睡覺,後來我有反應,換成我自己主動,想跟A 女發生性行為。
第1 次A 女有同意,第2 次沒有經過A 女同意,但第1次、第2 次間隔不久,第1 次A 女有同意,第2 次A 女沒有否定或反抗,我認為沒有錯等語。
經查:㈠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經營「車車澡堂」,從事洗車業務,與A 女因洗車相識。
106 年5 月7 日19時56分前不久,A 女駕車前往「車車澡堂」欲洗車,被告遂邀約A 女飲酒,A 女同意後,即先暫行離開,而被告則前往購買鹹酥雞及啤酒。
同日20時31分許,A 女再次抵達「車車澡堂」後,即在該址1樓與被告一同飲酒,至106年5月8日上午8時4分前不久,才離開「車車澡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86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第342頁第7行至第14行、第344頁第13行至第16行),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70頁第10行至第17行、第171頁第12行至第23行、第172頁第23行至第30行、第175頁第26行至第176頁第9行),並有LINE通訊對話內容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為證(詳偵卷第63頁;
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A女在「車車澡堂」與被告一同飲酒後,至106年5月8日上午8時4分前不久離開「車車澡堂」期間,被告在「車車澡堂」1樓沙發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在卷(詳本院卷第340頁第7行)。
且案發後,A女於106年5月9日凌晨1時48分許,在高醫醫院驗傷,經診斷其陰部9點鐘、3點鐘方向,分別有0.4公分、0.3公分之新撕裂傷之事實,有高醫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另案發後,於A女內褲(褲底內側斑跡)、外陰部、陰道深部、嘴唇周圍採集之檢體,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核與被告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4日刑生字第106006936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23頁以下)。
是此部分之事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因被告於A女停留「車車澡堂」期間,確曾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是否能清楚記憶被告右上臂、右下腿有無明顯刺青、疤痕,不影響被告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㈢A 女於前開時間至高醫醫院驗傷、採證,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苯二氮類安眠藥;
氯硝西泮(濃度26.1ng/ml )、7甲Aminoclonazapam (濃度974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醫醫院106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6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詳本院卷第248 頁以下、第277頁)。
又參考氯硝西泮(Clonazapam)之藥物仿單,服用氯硝西泮之症狀、副作用包括:疲倦、白天昏昏欲睡、倦怠、肌張力過低、肌肉無力、暈眩、頭昏眼花、運動失調、反應遲緩。
順行性健忘在治療劑量下可能會發生,劑量愈高風險愈高。
氯硝西泮與任何中樞神經作用抑制劑(包含酒精)併用時,其對鎮靜作用、呼吸作用及血液動力學的作用都可能增強,應避免氯硝西泮合併使用酒精。
氯硝西泮會經由還原作用代謝成7甲Aminoclonazapam ,以及經由N甲乙醯作用代謝成7甲Acetaminoclonazapam 。
其主要代謝物是7甲Aminoclonaza pam,有50% 甲70%會以代謝物的形式排泄於尿中,經由尿液排泄之原型氯硝西泮通常小於0.5%。
口服投予氯硝西泮之後,會快速且幾乎完整地為身體所吸收。
單一劑量2mg 氯硝西泮口服後,在30甲60 分鐘開始發揮療效(且維持其作用在成年為8甲12小時,此部分未記載於函文,係記載於仿單,詳本院卷第295 頁)。
氯硝西泮會在1 至4 小時內達到尖峰血中濃度,吸收半衰期約為25分鐘左右,末端的排除半衰期介於20甲60 小時之間等情,亦有高醫醫院109 年4 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1952號函及所附之氯硝西泮藥物仿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302 頁)。
因案發後,於106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48分後不久,採集A 女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服用氯硝西泮後代謝之7甲Aminoclonazapam 成分,堪認A女於採尿前,曾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
本院審酌:①A 女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9 日至高醫醫院驗傷採證止,僅於105 年間,因急性扁桃腺炎、手足部濕診等疾病,至朝日診所、柯適中皮膚科診所就診,當時上開診所所開立之藥物不含有氯硝西泮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1月27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820號書函所附就醫資料;
朝日診所、柯適中皮膚科診所回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17 頁、第119 頁)。
堪認A女於105 年1 月間起至本案發生前,並未因患病而需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
又106 年5 月7 日晚間,被告與A 女飲酒期間,A 女曾向被告談及投資之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96 頁第18行、第348 頁第8 行以下)。
且證人A 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那天剛好比較早,還沒到睡覺時間,被告也沒車要洗,剛好我有時間,所以想過去那邊跟被告聊一下,跟被告介紹我認識的直銷,跟被告推銷等語(詳本院卷第171 頁第24行至第172 頁第3行)。
再者,觀之證人A 女與群組友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證人A 女於106 年5 月7 日20時31分前往「車車澡堂」與被告飲酒之前,即與群組友人討論欲與被告談及產品、價錢之事;
至「車車澡堂」與被告飲酒之後,亦與群組友人談及如何切入投資之事(詳偵卷第100 頁至第110 頁。
對話時間順序係自第110 頁往前)。
堪認證人A 女於106 年5 月7 日晚間同意與被告一起飲酒之原因,係欲藉與被告飲酒期間,向被告推銷直銷,邀約被告投資。
則在此目的之下,衡情證人A 女應不至於在與被告飲酒之前或飲酒期間,自行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造成自己疲倦、昏睡、暈眩而精神不濟,致無法達到邀約被告參與直銷投資之目的。
②又A 女係於106 年5 月7 日20時31分許,至「車車澡堂」與被告一同飲酒,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4 分前不久,始離開「車車澡堂」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為證(詳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3 頁)。
顯見A 女與被告飲酒後,確呈現精神不濟情形,須先在被告經營之「車車澡堂」睡覺,待睡醒後,始返回家中。
則A 女與被告飲酒後,已有精神不濟之現象,實無必要於飲酒後或返回住處後,再自行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使自己更陷疲倦、昏睡、暈眩之情況。
況觀之A 女與其群組友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詳偵卷第86頁至第96頁。
對話時間順序係自第96頁往前),A 女群組友人因見A 女之狀況,懷疑A 女遭人下藥,於與A 女及其他群組友人討論後,於106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10分許,要求A女前往醫院驗血、採尿。
A 女同意後,遂前往高醫醫院驗傷、採證。
足認A 女係於106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群組友人建議下之後,始決定前往高醫醫院驗傷、採證。
如A 女於此時有意藉由自行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達到陷害被告之目的。
則A 女嗣後於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起,在高醫醫院驗傷、採證期間,正值該藥物發生作用之際,應無法正常完成驗傷、採證。
然A 女卻能完成驗傷、採證,並配合警方處理。
堪認A 女決定至高醫醫院驗傷、採證時起,應未自行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
③關於A 女在「車車澡堂」與被告飲酒時及之後之情形。
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實沒有什麼內容,沒有太多機會可講到直銷,就喝一點啤酒跟吃鹹酥雞,只記得這樣;
沒有喝醉,後面那段就不記得,直到早上醒來才回家睡覺,而且還是被告叫醒我;
中途有去上廁所,大概3甲5 分鐘,回來再喝一點,後面就沒有記憶;
當晚喝到10點多還記得。
LINE通訊對話記錄中,(106 年5 月7 日)23時19分,朋友Water表示「漂白水最傷呼吸道」後,對群組對話紀錄就不太有印象;
(106 年5 月7 日)23時22分,表示「產了」,是我打錯字,我是要打悽慘的慘;
(106 年5 月7 日)23時23分,表示「打錯字有點難鞥」,是已經沒有辦法正確打字了;
(106 年5 月7 日)23時43分,表示「皓得有點多」,應該也是要打喝得有點多,那時一直在打錯字的狀態;
(106 年5月7 日)23時58分,表示「最後生怖機器認沒提到」,應該是打錯,應該是要打消毒的機器,那時候字很多沒有打正確;
(106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起,都沒有回應LINE,是因為我一直在睡覺,就是都沒有動,都在睡,不知有朋友LINE我等語(詳本院卷第172 頁第3 行至第14行、第31行至第173 頁第5 行、第186 頁第13行至第16行、第192 頁至第193頁)。
再者,觀之A 女與群組友人、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
其中⑴:A 女於106 年5 月7 日20時31分前往「車車澡堂」與被告飲酒之後,即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群組友人談及如何與被告切入投資之事,期間A 女打字大致均正確無誤。
但自同日23時22分起,A 女即無法正確打字,陸續出現「產了」、「打錯字有點難鞥」、「皓得有點多」、「最後生怖機器認沒提到」等字樣(詳偵卷第98頁至第107 頁。
對話時間順序係自第107 頁往前)。
可知A 女與被告飲酒之後,至遲於106 年5 月7 日23時22分許起,即已出現精神不濟之現象,致無法正確打字回應。
其中⑵:A 女群組友人發現A 女有打錯字之情形,自106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起,即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A 女情況如何,但A 女直至106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15分起,始打字回應(詳偵卷第96頁至第98頁。
對話時間順序係自第98頁往前)。
又A 女離開「車車澡堂」返回住處後,被告自106 年5 月8 日19時18分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 女聯絡,但A 女直至106 年5月8 日22時40分許,始回應表示「剛睡醒」等語。
嗣被告邀約A 女吃飯,A 女則以「我不想吃還沒醒」等語回絕(詳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
對話時間順序係自第64頁往後)。
因A女自106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起即未回應群組友人之LINE對話,可知A 女飲酒陷於精神不濟後,於106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或不久,應已陷於昏睡之狀態,故無法即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回應群組友人。
因A 女於106 年5 月8 日22時40分許,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回應被告,並表示「剛睡醒」等語。
亦足認A 女離開「車車澡堂」後返回住處後,應繼續昏睡至106 年5 月8 日22時40分許,故無法即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回應被告。
④綜合證人A 女證詞及前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
可知A 女在「車車澡堂」與被告飲酒之後,於106 年5 月7 日22時多許,曾離座如廁,返回後再飲酒不久,即無記憶。
至遲於106 年5 月7 日23時22分起,已陷於精神不濟之情形。
於106 年5月8 日凌晨0 時或不久,已陷於昏睡之狀態。
嗣A 女離開「車車澡堂」後返回住處後,繼續昏睡至106 年5 月8 日22時40分許,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回應被告。
其中關於A 女於106 年5 月7 日22時多許,曾離座如廁,返回後再飲酒不久,即無記憶起,至106 年5 月7 日23時22分許,已陷於精神不濟之情形止,前後約1 小時。
核與氯硝西泮口服後,在30甲60 分鐘開始發揮療效之情狀相符。
其中關於A 女自106 年5月7 日22時多許,即無記憶;
至遲於106 年5 月7 日23時22分起,陷於精神不濟;
自106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或不久,陷於昏睡之狀態,返家後再繼續昏睡至106 年5 月8 日22時40分許之情形。
亦核與前開高醫醫院函文所示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藥物之症狀、副作用相符。
由於A 女平時並未因疾病而需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
且與被告飲酒期間及前後,衡情應不至於主動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其尿液送驗後,卻呈現服用氯硝西泮後代謝之7甲Aminoclonazapam 陽性反應,業如前述。
且其僅與被告喝酒期間及之後,始呈現順行性健忘、精神不濟、持續昏睡等服用氯硝西泮後之症狀及副作用。
堪認A 女應係於與被告飲酒期間,在非自願且不知情之情況下,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
又因當時僅A 女與被告在場飲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詳警卷第4 頁倒數第4 行以下),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詳警卷第21頁第5 行以下)。
則在A 女不知情,復不至於自行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藥物之下,並參以A 女離座如廁後,再返座飲酒後不久,即呈現失憶等情,亦經證人A 女證述如前。
足認被告應係利用A女短暫離座如廁之際,將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摻入A 女飲用之啤酒中,待A 女回座後,使A 女飲用。
⑤A 女與被告飲酒期間,如A 女在被告之邀約下,於意識清醒之際,主動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被告又何需多此一舉,趁A 女離座如廁時,將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摻入A女飲用之啤酒中,待A 女回座後,使A 女飲用,於A 女陷於失憶、精神不濟及昏睡之狀態,再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
被告亦無需於與A 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後,再將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摻入A 女飲用之啤酒中,使A 女飲用後陷於失憶、精神不濟及昏睡之狀態。
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之姊曾因思覺失調症等症狀,於105 年至106 年5 月間,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醫,治療藥物包括睡前鎮靜安眠藥物Clonopam(即克癇平。
主要成分為Clonazapam即氯硝西泮,詳本院卷第295 頁)之事實,有該醫院108 年2 月19日108 附慈業字第1080425 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可參(詳偵緝卷第79頁至第81頁)。
及被告自承曾自其姊處取得前開睡前鎮靜安眠藥物服用(詳本院卷第350 頁第6 行以下)。
被告經由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應知悉會產生昏眩、安眠等前開高醫醫院函文所示之副作用。
亦應知悉該藥物具有睡前鎮靜安眠效用,會產生副作用,其姊取得該藥物係經由醫師處方使用,係屬管制藥物或毒品。
則被告自不詳管道(詳後述)取得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後,明知服用該藥物,會產生前開副作用,仍在A 女不知情之時,先使A 女服用該藥物,再於A 女昏睡之際,對A 女為性交行為。
顯見被告使A 女飲用含氯硝西泮成分藥物之啤酒,其目的應係使A 女陷於失憶、精神不濟及昏睡之狀態下,違反A女之意願,對A 女為性交行為。
並非經由A 女同意後,欲與A 女為性交行為時,因本身無反應,而未為性交行為,待本身有反應時,再與A 女為性交行為。
⑥因被告使A 女飲用含氯硝西泮成分藥物之啤酒後,違反A 女之意願,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是否拒絕A 女邀約投資;
A 女於「車車澡堂」醒來之際,衣著是否整齊;
A 女於案發後提起告訴之原因為何;
A女於案發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是否涉及投資、是否係類似親密朋友關係之對話;
A 女就細節部分,前後記憶是否有不一致之處等事項。
基於A 女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又何需在A 女不知情之下,先使A 女服用前開藥物,再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論述,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氯硝西泮(Clonazapam,又稱可那氮平、氯硝氮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等情,有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毒品分類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20 頁、第241頁)。
又氯硝西泮係屬第四級毒品,合法醫療使用則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合法使用者需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醫師診斷後開立處分箋始可調劑使用,如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四級毒品。
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並無就醫紀錄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0月25日健保高字第1066090944號書函所附就醫資料(詳偵卷第111 頁以下)。
堪認被告於105 年1 月間起至本案發生前,並未因患病而需服用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
則其未經醫師診斷後開立處分箋下,取得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並非法將之摻入A 女飲用之啤酒中,供A 女服用,應係經由醫師以外之不詳管道取得該藥物,且係非法使用,該藥物即屬第四級毒品。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其中所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亦即「欺瞞」係指欺騙或隱瞞,除積極之欺騙行為之外,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與A 女飲酒期間,先趁A 女離開座位如廁之際,在「車車澡堂」1 樓,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毒品,摻入A 女飲用之啤酒中,對A 女消極隱瞞該啤酒內含有氯硝西泮成分之事實,待A 女回坐後飲用該啤酒,陷於昏睡狀態後,違反A 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並同時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以欺瞞方法使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將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摻入A女飲用之啤酒中,使A女飲用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
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數次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邀約A女一同喝酒期間,為對A女為性交行為,竟趁A女離座如廁之際,將含氯硝西泮成分之藥物、毒品,摻入A女飲用之啤酒中,對A女消極隱瞞該啤酒內含有氯硝西泮成分之事實,待A女回坐後飲用該啤酒,陷於昏睡狀態後,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不僅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亦影響A女之情緒,行為惡害非輕。
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不僅未盡力取得A女諒解,彌補A女傷痛;
反而指稱係A女自導自演(詳本院卷第325頁第20行),將全案導向係A女邀約投資不成所致(詳偵卷第72頁以下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反省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及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扣掉收支,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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