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侵訴,5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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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証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07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知悉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88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由特殊教育學校老師陪同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之某醫院(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乙醫院)應徵某清潔公司(名稱詳卷,下稱丙公司)承包醫院內清潔工作之清潔員,與甲女為同事關係。

詎乙○○明知甲女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對於語言理解表達及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等能力,均較低於常人,且因智能障礙無法理解猥褻行為之意涵,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甲女因智能障礙所致對於社交及男女交往之認知與理解能力空洞、貧乏,且欠缺社交及男女交往之經驗,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7 年7 月底之某日中午,邀約甲女在乙醫院地下2 樓單獨見面,以手撫摸甲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

嗣因丙公司派駐至乙醫院之副領班李○○(名稱詳卷)察覺甲女之工作狀況及行止有異,通知甲女之母親進而追問甲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侵訴卷第71、203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被害人甲女係由老師陪同至乙醫院應徵丙公司承包醫院內清潔工作之清潔員,與被害人甲女為同事關係,於107 年7 月底之某日中午,邀約被害人甲女在乙醫院地下2 樓單獨見面,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與甲女是男女朋友,自107 年7 月中旬某日開始交往,於107 年7 月底某日中午,在乙醫院地下2 樓,與甲女約會時,我有事先詢問甲女可否摸她的胸部,甲女表示可以,我是以男友身分與甲女為親密行為,且看不出來甲女是中度智能障礙云云。

經查:㈠被告知悉被害人甲女係由老師陪同至乙醫院應徵丙公司承包醫院內清潔工作之清潔員,與被害人甲女為同事關係,確於107 年7 月底之某日中午,邀約被害人甲女在乙醫院地下2樓單獨見面,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4291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107 年度他字第76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至74頁,侵訴卷第73、21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 至19頁)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女持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使)復原資料(見他字卷第23至3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15日高總精字第1071100209號書函暨早期鑑定報告書(見他字卷第43至5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640號函(見侵訴卷第17至18頁)、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9 年1 月3 日馨高字第1090090004號函(見侵訴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博愛職業技能訓練中心109 年2 月11日高市博訓行字第10970042500 號函(見侵訴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具有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情形。

理由如下:⒈證人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丙公司派駐在乙醫院之副領班,與被告為同事關係,當時被告是組長。

甲女是經由老師介紹至丙公司工作派駐乙醫院,負責打掃軍陣大樓1 樓大廳、廁所及部分診間,同事們都知道老師介紹來的甲女是啟能學校畢業,看起來有點鈍鈍的、反應比較慢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1頁,他字卷第62頁,侵訴卷第203 至206 、210 頁)。

再者,被害人甲女確係中度智能障礙者,自高雄市立某特殊教育學校(名稱詳卷)畢業後,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博愛職業技能訓練中心清潔廚務班上課,結訓後由該中心媒合至丙公司,嗣因丙公司承包乙醫院之清潔工作,故被害人甲女於107 年1 月19日由導師陪同至乙醫院面試,並於107 年1 月22日開始上班,擔任清潔員各節,此有高雄市性侵害案件專業團隊早期鑑定個案摘要表(見他字卷第5 頁)、前揭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函文(見侵訴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博愛職業技能訓練中心函文(見侵訴卷第49頁)、前揭特殊教育學校之輔導紀錄(見侵訴卷末證物袋)存卷足憑,且被告曾看到老師帶被害人甲女來應徵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侵訴卷第219 頁),足認被告知悉被害人甲女係由老師陪同前往乙醫院應徵工作之特殊生,並非一般自行應徵工作之人。

⒉且證人王○○(名稱詳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甲女是在勞工局上清潔廚務班認識,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人才能參加,上課時老師跟甲女講話,她的反應比較慢等語明確(見侵訴卷第212 至214 頁)。

依上,被害人甲女因智能障礙致其反應能力與常人有異,在旁之人見聞被害人甲女與老師之交談互動,即可輕易察覺,益徵一般人與被害人甲女見面交談後,即可輕易由被害人甲女之言行對答反應,知悉被害人甲女之心智缺陷情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跟甲女聊天、看她工作,偶爾幫忙她,還會做一些奇怪的動作逗甲女笑等語(見侵訴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曾與被害人甲女有一定之接觸交談,經由與被害人甲女談話、互動過程中,主觀上更能確知被害人甲女之言談表達反應、智能狀況均低於常人。

⒊從而,被告於案發前,應已知悉被害人甲女具有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情狀,至為灼然。

是被告辯稱:看不出來甲女是中度智能障礙云云,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女因智能障礙所致對於社交及男女交往之認知與理解能力空洞、貧乏,且欠缺社交與男女交往之經驗,不知抗拒被告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而犯之。

理由如下: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

此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而無性自主決定之能力,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與之性交,即無合意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107 年度他字第9446號卷之彌封證物袋內)存卷可按,且由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結果顯示,被害人甲女目前之整體智力表現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全量表智商=41 ),且語文理解指數亦為中度障礙程度,顯示被害人甲女在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上呈現之不足且較同齡者之表現落後;

根據被害人甲女之表姊陳述與鑑定時部分現場之觀察,被害人甲女在晤談中,尚可針對其了解的人、事、物等做相關的回答,惟回答多以單詞或簡短語句回應,可正確讀出指針與錶顯示之時間亦可區分早/晚,但對於「昨天」、「前天」等時間概念之辨別可能有困難;

尚具有對熟悉地點的定向概念;

能有簡單個位數之加法算術,然對於精確的數量概念疑未穩固;

了解衣服裡面/外面、身體上面/下面等語言概念。

而在對身體部位的認識,被害人甲女可在詢問下正確指出「胸部」、「女生尿尿的地方」之相對應位置。

被害人甲女目前在口語理解與表達方面較同齡者之表現落後,其對於一般常識及詞彙概念之理解皆顯著不足,且在日常之主動口語表達亦較顯侷限等情,此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早期鑑定報告書(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在卷足憑。

是故,被害人甲女囿於智力因素,導致其口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對於一般常識及詞彙概念之理解,均有所不足及障礙,且不易為主動口語表達之事實甚明。

⒉復查,被害人甲女在前揭特殊教育學校之輔導紀錄(見侵訴卷末證物袋內)固記載被害人甲女在校期間內曾與男同學手牽手、欣賞並寫信給隔壁班男同學、有向老師反應同學在上課時鬧她之情形,經學校老師輔導加強兩性教育及相互尊重觀念,並向全班宣導性騷擾防治,對於別人跟你玩,覺得不要時要勇敢說「不」、「不要」。

縱令被害人甲女在校期間出現對於男女間之相處、交往感到好奇、嘗試之行為舉止,且被害人甲女亦經由特殊教育習得男女有別、性徵位置(胸部、下體)等性別基礎觀念,然為親密行為非僅生理需求之滿足,往往係伴隨一定之人際關係,且不同程度之人際關係,亦會影響雙方是否為親密行為,以及為親密行為之類型、方式,非謂曾接受性騷擾防治教育,即當然得以抗拒其所不願接受之猥褻行為。

⒊另查,證人即同事賴○○(名稱詳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中午休息一起吃飯的時候,甲女跟我說她和被告在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沒有提到交往情形,我也沒有追問他們交往情形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頁,他字卷第63至6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7 年7 月中旬某日,在軍陣大樓看到甲女在休息,我就過去找她聊天,說我對她有意思,願不願意跟我交往?甲女在考慮中,我就問她想不想喝飲料?甲女表示好。

我們就一同走進軍陣大樓內之萊爾富買一瓶飲料當作我們的定情信物等語(見侵訴卷第63至65頁)。

依上,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間之互動係由被告主動攀談、請喝飲料作為交往開始,姑不論被害人甲女原本對於被告之追求係表示仍要考慮,是否因被告請喝飲料而覺得自己既受他人好處即應不好不配合對方,又被害人甲女係突然向同事賴○○告知其與被告在交往,卻未進一步說明2 人交往情形,悖於一般正常人主動向朋友、同事告知有交往對象後,進而分享、討論交往經過、細節之常情,足認被害人甲女對於被告所謂「交往」、「定情信物」等詞彙之認知及理解不明,對於社交及男女交往之認知能力與理解能力空洞、貧乏,顯低於一般正常人,且若男女交往之初,互動之方式卻係於工作之空檔,在工作處所之隱密處由男方摸女方之胸部,實難認此等親密關係乃建立於雙方對等之人際關係之上。

遑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另有女友,在乙醫院工作時,有很多三姑六婆會講我的八卦,需要把我和甲女的關係保密等語(見警卷第4 頁,侵訴卷第222 頁),若非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女因智能障礙所致欠缺社交與男女交往之經驗,豈可能讓被害人甲女同意當其「女朋友」?是被告辯稱:我是在與被害人甲女交往情形下,撫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云云,應係利用被害人甲女之心智缺陷,佯以男女朋友關係而不知抗拒之情狀,乘機對被害人甲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無訛。

⒋又,被害人甲女對於被告在乙醫院地下室用手摸其胸部感到不舒服,且不喜歡被人用手摸胸部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且證人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107 年7 月開始覺得甲女怪怪的,有時工作會突然停滯發呆或站著不動,一直用手摳臉、嘴皮、身體,都抓破皮,這是之前沒有的行為,工作也沒有做好,甚至被投訴沒有去打掃,與一開始進來的工作態度不太一樣,我一直問甲女是不是發生什麼事,但她都沒有說,直到107 年8 月間某日下午,甲女終於說她被人家摸了,我想要再問她細節,她又不說了,之後我就聯絡甲女之母親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他字卷第62頁,侵訴卷第206 至208 頁),佐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之107 年9 月13日、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證人王○○表示「我被欺負了好難過哦」、「我好想哭」、「我好想哭哭喔」、「有人摸我啦」、「我同事摸我啦」、「沒錯是男生的」等語,此有上開被害人甲女持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使)復原資料(見他字卷第32至3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害人甲女對於遭被告用手摸胸部乙事感到不舒服,且不喜歡被人摸胸之行為,甚至出現難過、哭泣等負面情緒,以及無法專注於工作、呆滯、用手摳臉及身體之分神、焦慮等負面反應,益徵被告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並未徵得被害人甲女之同意,且非出於被害人甲女之意願。

是被告辯稱:我有事先徵得甲女同意才摸她的胸部云云,應屬無稽。

⒌再者,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女只是普通朋友,本案發生前甲女沒有跟我說她被人家摸或是跟誰交往,當我看到甲女傳送「被欺負」、「被男生摸」之訊息時,我很無言,她只是說她被摸,內容我不知道是什麼,後來我也沒有詢問甲女發生何事等語(見侵訴卷第212 至215 頁),而證人王○○與被害人甲女僅係在職業訓練中心開辦之清潔廚務班認識之同學,已如前述,渠等既非認識多年之朋友,亦非在同一工作場所上班之同事,本無深厚情誼,應僅係受訓同班同學或初識之普通朋友關係,且被害人甲女先前從未向證人王○○提及工作上與同事相處或人際交往之問題,竟於案發後之107 年9 月13日、同年月14日,突然一股腦兒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我被欺負了好難過哦」、「我好想哭」、「我好想哭哭喔」、「有人摸我啦」、「我同事摸我啦」、「沒錯是男生的」之訊息內容給證人王○○,致令證人王○○感到錯愕,不知如何回應被害人甲女突如其來之情緒反應。

而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甲女之道德與性認知發展低於同年齡發展,顯無法理解性(交)行為意義。

甲女家庭親職教養與保護功能顯不足,包括智障、外籍背景、偏低社經地位等多重問題,影響甲女正常發展及提供足夠之保護」等語(見他字卷第52至54頁)。

益證被害人甲女確受智力因素,再加上其受家庭及學校保護與拘束,涉世未深、心智單純、不懂人事,對於包括性行為等人際交往認知能力及分際,顯較常人低落且不足。

⒍綜核上情,被害人甲女受智能障礙,再加上其受家庭及學校保護與拘束,涉世未深、心智單純、不懂人事,對於包括性行為等人際交往認知能力及分際,顯較常人低落且不足。

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女因智能障礙所致對於社交及男女交往之認知與理解能力空洞、貧乏,且欠缺社交與男女交往之經驗,佯以男女朋友關係,乘機對被害人甲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之事實,彰彰甚明。

㈣至被告聲請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其與被害人甲女間聊天訊息紀錄已刪除部分還原,以證明2 人當時正在交往乙節,然查,被告所謂其與被害人甲女之親密關係並非建立於雙方對等之人際關係之上,非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且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甲女因智能障礙所致對於社交及男女交往之認知與理解能力空洞、貧乏,且欠缺社交與男女交往之經驗,佯以男女朋友關係,乘機撫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乘機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件乘機猥褻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已有交往之女友,不知安分守己,明知被害人甲女係由老師陪同應徵工作之特教生,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工作職務之便,利用被害人甲女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對於男女交往之認知與理解能力空洞、貧乏,且欠缺社交及男女交往之經驗,佯以男女朋友關係而不知抗拒之情狀,在乙醫院地下2 樓之隱密場所,乘機對被害人甲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發展、社交及人際關係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留下難以抹滅之受性侵害記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猶辯,態度非佳,所為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碩海企業擔任清潔員、每日收入新臺幣1,200 元(見侵訴卷第222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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