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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於108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更正為「於108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進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謹慎,再次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次為第2 次酒駕),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潛在危險,益見其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幸未造成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郭進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與萬丹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郭進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增訂第3項,惟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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