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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景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景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畢景崧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 )日2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與中興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因身有酒味,乃於同日4 時36分許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畢景崧於警詢、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5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再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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