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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再參酌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1萬元,已付出一定代價,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
被 告 黃玉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華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老夫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 14) 日0 時8 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將車停放於慢車道上休息。
員警見狀上前盤查,發現黃玉華滿身酒味,遂當場對黃玉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因此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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