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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嘉瑜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1行補充「嗣廖嘉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雖尚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審原交易卷第13頁),然依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停距離,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審原交易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行為時尚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竟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境貧寒,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現在就讀大學中,尚未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偶然肇事,致罹刑章,雖因家境貧困致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共識而調解成立,但無礙於告訴人民事訴訟求償權利,且行為時僅19歲,在學中,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8號
被 告 廖嘉瑜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瑜未領有駕駛執照。
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堯山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騎乘於其前方,廖嘉瑜因有前揭疏失,而自後追撞王淑芬騎乘之機車,致王淑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部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第二、第三及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嘉瑜於警詢及偵查│1.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2.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
│ │ │ 實。 │
├──┼───────────┼─────────────┤
│2 │證人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述 │ │
├──┼───────────┼─────────────┤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案發之現場情形。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1、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廖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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