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原易,6,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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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瑭



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王堯德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陳維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瑭、王堯德、陳維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子瑭、王堯德、陳維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簡子瑭提供新臺幣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代價、證件影本及名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等3 支門號委託書,委由被告王堯德交付予被告陳維駿,由被告陳維駿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下午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街頭尋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形之被害人蘇信全,以承接3 組手機門號可獲新臺幣(下同) 3,500 元報酬為由,誘使被害人蘇信全於同日17時30分許及18時30分許,分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台灣大哥大門市○○路段000 號1 樓之遠傳門市辦理過戶申請而將上開3 支門號過戶至被害人蘇信全名下,共同以此方式獲取免付後續帳單費用之利益。

嗣被害人蘇信全返家向母親蘇盧素敏提及此事,蘇盧素敏乃攜同被害人蘇信全至警局報案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準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蘇信全之證述、蘇信全之身心障礙證明、上開3 支門號之申請書及委託書等資料、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簡子瑭固坦承有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 支行動電話門號,事後並委託王堯德辦理門號過戶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需要錢,在網路上搜尋到小額借貸的廣告,按照上面所載的電話打去詢問,後來是王堯德跟我聯繫,我依他指示到臺中市五權西路上的便利商店找一位金先生,金先生帶我去辦門號,跟我說半年後門號可以過戶,過戶事宜就找王堯德處理,辦好門號後,我除了拿到8,000 元,手機和SIM 卡都沒有拿到,之後王堯德要我把雙證件及印章寄給他,他會幫我辦理過戶,除此之外,我還支付了2 萬元給他,後續過戶事宜都是委由王堯德處理,我不知道他們以何方式辦理,也不知道門號過戶給蘇信全,本案後來我有跟蘇信全以2 萬元和解等語。

被告王堯德固坦承有受被告簡子瑭委託辦理上開3 支門號過戶,及之後交由被告陳維駿去找尋門號承接戶;

被告陳維駿固坦承有帶蘇信全去門市辦理上開3 支門號過戶之客觀事實,惟被告王堯德辯稱:本案當時我是在辦理貸款的公司擔任業務,幫借貸人尋求適合的借貸管道,我不是向簡子瑭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而是以8,000 元向他收購申辦門號綁約所拿的手機,後來這3 支門號我是委請陳維駿去辦理過戶,至於他到何處找何人承接門號我並不清楚,本案我並沒有詐欺之意,簡子瑭申辦的這些門號有繳半年月租費,後續則是依電信法規定辦理過戶等語;

被告陳維駿辯稱:本案當時我與王堯德是公司同事,簡子瑭委託王堯德辦理門號過戶,王堯德找不到承接戶,我剛好有找到,所以王堯德委託我去辦理,我不知道蘇信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我跟他於案發前在他處就曾見過面,本案我是在高雄火車站前遇到蘇信全,我問蘇信全是否缺錢花用,他說他想換新手機缺2 千多元,我跟他說我有3 支門號要過戶,如果過戶成功的話可以給他3,500 元,蘇信全考慮了一下後答應要承接,我才帶他去門市辦理過戶,如果他不要的話,我也不會勉強他,我雖有帶他去過戶,但並沒有誘騙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簡子瑭於106 年2 月2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於同年月2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3 支門號均為月租1399元資費搭配購機之合約,嗣於106 年10月7 日上開3 支門號均過戶給蘇信全,業據被告3 人分別供承明確,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10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過戶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及遠傳電信公司108 年5 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810501947 號函暨所檢附之門號歷屆申登人基本資料、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0至55頁;

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5至79頁〕;

而上開3 支門號辦理過戶事宜,均是被告陳維駿陪同蘇信全前往門市辦理,被告陳維駿並給付3,500 元給蘇信全一節,據被告陳維駿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蘇信全之證述、蘇信全指認行為人之照片1 張、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 張相符(警卷第31至33頁、第69至70頁);

另被告簡子瑭以2 萬元、被告王堯德以66,000元、被告陳維駿以3 萬元,分別與蘇信全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3 份附卷可查〔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審原易卷)第85頁;

本院卷第139 頁、第147 頁〕,前揭各事實固首堪認定。

㈡被告簡子瑭未參與上開3 支門號過戶事宜,被告簡子瑭及王堯德均不知悉被告陳維駿將門號過戶與蘇信全: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堯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2 月間我在世界金融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客戶處理借貸事宜,簡子瑭打電話來說她有資金需求,因她需要的資金不高,我就推薦她以辦行動電話門號的方式來取得資金,這是公司推出的方案,那時候因為簡子瑭在臺中,我委託一位金先生帶她去申辦這些門號,簡子瑭申辦搭配購機之3 支門號後,將3 支手機以8,000 元之價格轉賣給公司,公司轉賣這些收到的手機有利潤,客戶也可因此快速取得需要的資金,公司先保留簡子瑭申辦的這3 支門號SIM 卡並負擔半年的月租費,待半年後,我詢問簡子瑭是否需要辦理門號過戶,如果她需要使用,SIM 卡就會還給她,不需要再支付任何費用,但如果要過戶就需要支付給我們一些費用,簡子瑭請我們幫她辦理門號過戶,除提供雙證件外,並需支付2 萬元之過戶費用,後續過戶事宜簡子瑭均未參與,她不知道過戶給何人,基於服務客戶,我們會幫客戶找承接的人,就從自己身邊朋友或客戶詢問看有沒有人需要用到門號,因為一般新辦門號需要預繳一筆月租費,這價錢很多人可能負擔不了,用過戶的方式承接門號,承接的人就不用先繳這些費用,只要後續繳每個月的月租費即可,給承接的人一些補貼款是考量讓他們不會一開始負擔太重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34 頁)。

另被告陳維駿於警詢中亦證稱:簡子瑭當初委託王堯德辦理門號過戶,因後來我有找到承接戶,所以王堯德委託我去辦理,簡子瑭的雙證件、印章等都是王堯德交給我的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

被告簡子瑭前揭所辯與王堯德、陳維駿之證述均相符,是以,被告簡子瑭申辦上開3 支門號之緣由,係其於106 年2 月間,因需小額借貸,在網路上看到放貸款公司刊登之廣告,遂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繫,經被告王堯德告知可以申辦門號搭配購機合約之門號,再將手機轉賣給公司之方式取得所需資金8,000 元,半年後因被告簡子瑭表示不需要使用該3 支門號,故於支付2 萬元手續費用給被告王堯德後,後續之門號過戶事宜均全權委託被告王堯德處理,此情堪可認定,從而,依被告簡子瑭之認知,其既已支付相關手續費用,將上開3 支門號過戶事宜交由被告王堯德代為處理,並未參與後續找尋門號承接戶之事,其對於門號過戶轉讓與蘇信全一情,當無所悉,被告簡子瑭前揭所辯自屬可採。

2.被告王堯德供稱:上開3 支門號後來是交給陳維駿去辦理過戶,至於他到何處找何人辦理承接事宜我並不清楚,公司不會找遊民來過戶,都是找需要的客戶或是身邊的朋友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

偵卷第35頁、第51頁),核與陳維駿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簡子瑭委託王堯德辦理過戶,但王堯德找不到承接戶,而我剛好有找到,所以就由我去辦理等語相符(警卷第24頁),亦有證人蘇信全指認行為人之照片1 張、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 張附卷可佐(警卷第33頁、第69至70頁),被告王堯德對於被告陳維駿所找尋之承接戶為何人並無所悉一情,亦堪可認定,被告王堯德既對於上開3 支門號之承接人為蘇信全並不知情,且依其認知,過戶對象亦非故意找尋人頭或其他無真意承接門號之人,被告王堯德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當認屬可採。

3.小結:被告簡子瑭、王堯德均不知悉被告陳維駿將上開3 支門號過戶與蘇信全一事,其2 人亦無以任何方式參與被告陳維駿此部分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證人蘇信全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對方要我幫忙辦門號過戶,他給我3,500 元的報酬,我知道門號過戶就是每個月要幫對方繳手機費的意思,這3 支門號月租費大約都是在1390元左右,過戶時我已經知悉之後每個月都會有月租費需支付,但我為了要拿到錢,所以就同意過戶,過戶後我有拿到該門號等語(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58頁)。

蘇信全雖因智能障礙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0頁、第34頁;

本院卷第111 頁、第143 頁),然據其前揭證述可知,其於門號過戶時即已知悉後續每月需支付月租費,因缺錢花用,故仍答應承接3 支門號過戶,是以,蘇信全既已於過戶時瞭解承接他人門號後需負擔往後月租費之支付義務,則本案情形至多僅能認定其係因缺錢花用乃一時思慮未周,實難認其於案發時有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且被告陳維駿除有依約給付3,500 元給蘇信全作為其承接他人舊門號之補貼費用外,該3 支門號之SIM 卡於過戶後亦均有交與蘇信全使用,使用門號之人負擔月租費乃屬當然,況上開3 支門號之原申請人為被告簡子瑭,僅被告簡子瑭負有給付月租費及倘若提前解約需支付違約金等義務,而被告簡子瑭對於門號後續過戶轉讓與蘇信全一情,全無所悉亦無參與,如前所述,則被告王堯德、陳維駿既對於上開3 支門號若無法過戶成功,完全無須負任何責任或不利益,其2 人自無取得公訴意旨所稱「獲取免付後續帳單費用之利益」可言。

五、綜上所述,雖被告3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蘇信全達成和解,甚且被告王堯德、陳維駿亦表示願意認罪,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簡子瑭、王堯德對於被告陳維駿將上開3 支門號過戶與蘇信全一事有所認知,且依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資料,除無從認定蘇信全於過戶時有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外,亦無以認定被告王堯德、陳維駿有取得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獲取免付後續帳單費用之利益」,從而,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3 人有共同準詐欺得利罪嫌,現有證據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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