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原簡,35,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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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9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補充「嗣於108年1月30日18時4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83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林子祥有如附件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93號、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2號、100年度簡字第3891號、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6月、6月、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手,惟檢警追查後未能查獲,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本次復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58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檢驗報告存卷可查,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及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林子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801號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其他有期徒刑5 月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801號房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經通緝,於108 年1月30日18時43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子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108年1月30日19時45 │
│    │科技中心108年2月20日尿│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 │
│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L00-000-000)、偵辦毒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                        │
│    │對照表(檢體編號:L19 │                        │
│    │-108-003)            │                        │
├──┼───────────┼────────────┤
│3   │扣案毒品1包、108年3月 │被告經查扣之毒品1包驗出 │
│    │2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品案件紀錄表          │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108 年1月29日5時許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 月30日10時許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3公克,驗餘淨重0.5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 詩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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