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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智
王瑞慶
廖恬瑩
黃冠瑋
林福生
毛士忠
鍾凱佑
上 一 人之
義務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 號),茲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己○○、戊○○、丙○○、甲○○、庚○○、陳亭廷(本院另行審結)等8 人,與少年蔡○蓁、郭○辰、潘○婷(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均明知以高速行駛、霸佔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3 時前之某時,由丁○○召集並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聚集,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蔡○蓁、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郭○辰、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潘○婷、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亭廷,渠等途經屏東縣高屏大橋至高雄市大寮區慈惠醫院與車牌號碼不詳之3 部汽車會合後,於107 年5 月6 日3 時起,丁○○等8 人與前揭少年3 人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共3 部汽車、8 部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東向西、民族一路南向北之方向,以高速競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併排佔據道路等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方蒐證錄影並為畫面分析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己○○、戊○○、丙○○、甲○○、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審原訴一卷第133 頁;
審原訴二卷第35頁),核與證人陳冠宇、少年蔡○蓁、郭○辰、潘○婷證述(見警卷第29至31、45至47、63至66、87至88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製作之107 年5 月6 日凌晨飆車路線圖、租用機車切結書各1 份、被告等人飆車路線沿路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91至105 、107頁),足認被告7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丁○○、乙○○、己○○、戊○○、丙○○、甲○○、庚○○,與共同被告陳廷亭、少年蔡○蓁、郭○辰、潘○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飆車方法行駛佔據車道及壅塞路面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丁○○、乙○○、己○○、戊○○、丙○○、甲○○、庚○○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丁○○、乙○○、己○○、戊○○、丙○○、甲○○、庚○○,與陳廷亭、少年蔡○蓁、郭○辰、潘○婷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必要,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查被告丁○○、乙○○、甲○○、庚○○為本件犯行時,固已滿2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其等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蔡○蓁、郭○辰、潘○婷共同實施犯罪時,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證其等與上開少年相識,且係基於事前謀議而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 人均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7 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丁○○糾集各該被告、少年違犯本案,及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公共安全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做鐵工、水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約3 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目前為水電工、月收入3 、4 萬元,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目前無業;
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目前無業;
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目前無業;
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水泥工、月收入2 、3 萬元;
被告庚○○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派遣工、日收入1100元(見審原訴一卷第135 頁;
審原訴二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被告陳亭廷另分他案,由本院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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