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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成於民國108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見蔡振順所有遺忘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皮質手拿包(內有身分證、記事本,價值共約新臺幣1 千元) 離蔡振順本人之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手拿包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蔡振順查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該手拿包係遭黃永成竊取,並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發現黃永成,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振順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及扣押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手拿包事實上仍在被害人持有支配下為據,惟被害人於警詢時既已證稱該手拿包係其遺忘在案發現場等語明確,顯見上開手拿包於案發時確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無訛。
是以,本院認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係因竊盜而持有上開手拿包,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況對照變更後適用法條與聲請意旨所指法條,前者之法律效果顯較後者輕微,故對被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侵占上開手拿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上開手拿包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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