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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昶佑
指定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義務辯護)
具 保 人 翁鏗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21、5222、75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鏗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昶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6日經偵查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翁鏗鎮提出保證金繳納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
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8年8月1日偕同被告或促其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到庭後自承無法督促被告到庭,對於沒收保證金無意見等語,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無著,且被告嗣於108年9月4日另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發布協尋,現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被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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