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係國中同學;謝友涵、余漢哲於民
- 二、案經謝議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范樹枝訴由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三、沒收之宣告: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4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4人涉
- 四、訊據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4人雖不否認附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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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謝友涵
陳文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余漢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謝友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文旺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為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吸收),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漢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5 、7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係國中同學;謝友涵、余漢哲於民國106 年3 月中旬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陳文旺知悉謝友涵係詐欺集團成員,欲招攬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受詐欺之人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張哲維與謝友涵認識,張哲維因而加入余漢哲、謝友涵所屬之詐欺集團。
張哲維、謝友涵、余漢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余漢哲擔任謝友涵之上游車手,通知謝友涵至指定地點拿取受詐欺之人所匯入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再由謝友涵交給下游車手持該提款卡提款,並收取下游車手領取之詐欺款項後交給余漢哲,余漢哲再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張哲維則擔任下游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受詐欺之人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並將領出之現金交給謝友涵,謝友涵再上交予余漢哲,余漢哲可從中獲取張哲維每日提領款項總金額之1 %、謝友涵可從中獲取張哲維每日提領款項總金額之0.5 %為報酬。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接受受詐欺之人匯入款項之用後,再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害人」欄所示之謝議稹、范樹枝、陳碧桃、羅惠宜、陳水木等人(下稱謝議稹等5 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上開「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
陳文旺承前幫助犯意,進而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謝友涵之指示,於106 年3 月15日6 時23分(即張哲維第一次領款時間)前某時許,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匯入帳戶」欄所示其中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張哲維,嗣張哲維即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款項,並於106年3 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某公園旁將當日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陳文旺,陳文旺當場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張哲維,並將剩餘款項交付予謝友涵,謝友涵再上交給余漢哲,余漢哲當場交付張哲維當日提領款項總金額之2 %予謝友涵,謝友涵從中抽取0.5 %做為報酬,剩餘1.5 %則交給陳文旺(內含陳文旺先交付予張哲維之報酬500元),余漢哲從中抽取張哲維當日提領款項總金額1 %做為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上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嗣謝友涵於106 年3 月16日晚上某時許,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張哲維,張哲維即於附表一編號2 「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款項,並於106 年3 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信家商旁之公園將當日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謝友涵,謝友涵當場交付報酬500 元予張哲維,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余漢哲,余漢哲當場交付張哲維當日提領款項總金額之2 %予謝友涵,謝友涵從中抽取0.5 %做為報酬後,將剩餘1.5 %交給陳文旺(應扣除謝友涵已交付予張哲維之報酬500 元)。
嗣謝議稹等5 人察覺受騙後,各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議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范樹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碧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羅惠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陳水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
惟檢察官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亦得為證據。
此僅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友涵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文旺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友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下稱原訴卷一】第105 頁)。
查,證人謝友涵於警詢時供稱:陳文旺說張哲維想當車手,就帶張哲維來找伊,之後就伊跟張哲維接觸了,每次提領詐騙所得後伊將所提領的錢交給余漢哲,余漢哲就會交給伊每次提領詐騙全額的2 %,伊實得0.5 %,餘1.5 %伊交給陳文旺,張哲維拿多少錢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659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文旺介紹張哲維給伊,伊有給陳文旺一次介紹費的紅包,但是警詢中提到的1.5 %部分,伊已經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下稱原訴卷二】第180 頁)。
準此,證人謝友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證述,非僅與其於警詢中所供述之實質內容不同,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
又參以證人謝友涵於警詢時供述之時間距事發當時較近,而可推知其記憶較為可信外,且就警詢之內容及過程觀之,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尚能回答所述各情,且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於警詢所述係出於其真意,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從而證人謝友涵於警詢之陳述既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並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亦具有「信用性」亦堪認定。
是依前揭規定,證人謝友涵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謝文旺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05頁),本院審酌證人張哲維就其係透過被告陳文旺認識被告謝友涵,因而加入被告謝友涵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106 年3 月15日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陳文旺等節,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替代證據,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另就證人張哲維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共同被告張哲維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文旺而言,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亦經被告陳文旺之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原訴卷一第105 頁)。
本院審酌證人張哲維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之偵查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741號卷【下稱偵卷】第103 至107 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
而被告陳文旺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張哲維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陳文旺之證述,固經具結,然尚未予被告陳文旺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其證述亦前後矛盾、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有所扞格,又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且證人張哲維自承與被告陳文旺有債務、傷害糾紛,足見其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證人張哲維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給予被告陳文旺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張哲維到庭,而給予被告陳文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另被告陳文旺之辯護人其餘所指,係涉證人張哲維證述之證明力問題,而與證人張哲維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情況無關,此外被告陳文旺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出證人張哲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張哲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及被告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之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訴卷一第77至79頁、第260 至274 頁,原訴卷二第188 至22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哲維、謝友涵、余漢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維、謝友涵、余漢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第10至12頁、第18至21頁,偵卷第56頁、第85至87頁、第103 至105 頁,原訴卷一第83至85頁、第117 至119 頁、第233 頁,原訴卷二第144 頁、第2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議稹、范樹枝、陳碧桃、羅惠宜、陳水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2頁、第48至49頁、第59至60頁、第69至71頁、第135 至14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03 至105 頁,原訴卷二第150 至152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第17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8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哲維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第50頁、第61頁、第7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4頁、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1頁、第62頁、第74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51 頁)、陳洪源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金融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 至149 頁)、告訴人范樹枝所申設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3 至15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65 平台全國提領熱點一覽表(見偵卷第157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 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65810 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訴卷一第41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2日儲字第1080133472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原訴卷一第47至4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6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5587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見原訴卷一第53至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1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13185號函暨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見原訴卷一第59至62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張哲維、謝友涵、余漢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陳文旺部分:訊據被告陳文旺固不否認有介紹被告張哲維進入被告謝友涵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有於106 年3 月15日6 時23分許(即張哲維第一次領款時間)前某時許,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匯入帳戶」欄所示其中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張哲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介紹張哲維加入謝友涵所屬之詐欺集團,謝友涵是給伊2,500 元的介紹費,伊並沒有拿到其他報酬,謝友涵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請伊幫忙交付2 張提款卡給張哲維,張哲維並沒有把提領的款項交給伊,伊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云云(見原訴卷一第101 頁、第239頁);
被告陳文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文旺固有引介被告張哲維予被告謝友涵,惟純係為獲取介紹報酬,被告陳文旺並未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任一階段行為,自屬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陳文旺雖曾代被告謝友涵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張哲維,惟純係轉交,並無其他諸如指揮提領贓款、移轉贓款等行為,於法應屬以幫助之意思提供被告謝友涵助力,本案應僅成立幫助被告謝友涵等人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33 至135 頁,原訴卷二第233 至234 頁),為被告陳文旺辯護,經查:⒈被告陳文旺知悉被告謝友涵係詐欺集團成員,欲招攬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受詐欺之人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被告張哲維與被告謝友涵認識,被告張哲維因而加入被告謝友涵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下游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被告陳文旺於106 年3 月15日6 時23分前某時許,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匯入帳戶」欄所示其中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張哲維,嗣被告張哲維即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
另被告張哲維於如附表一編號2 「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款項,並於106 年3 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信家商旁之公園將當日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謝友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04 至105 頁,原訴卷二第150 至152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第17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友涵及余漢哲於警詢時供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8至21頁)明確,復據被告陳文旺坦認上情不諱(見警卷第22頁,原訴卷一第103 至10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3 月15日領款的提款卡是陳文旺在前一天晚上交給伊的,106 年3 月15日提領的款項,伊是在當天22時許交給陳文旺,地點是在三民區建興路的公園,陳文旺有給伊加油的錢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55 至156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9 頁、第172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友涵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好像曾經有過因為伊在忙,而叫陳文旺去跟張哲維收錢之情形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87 頁),其於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5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亦經具結證稱:伊記得有一次伊在忙,伊有請陳文旺去跟車手拿錢,或是拿東西之類的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3 頁),足徵證人張哲維前開證述尚非無稽。
況被告陳文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因為謝友涵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請伊代為交付提款卡給張哲維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01 頁),則被告陳文旺因被告謝友涵無交通工具可代步,而於106 年3 月15日6 時23分前某時許,代為交付106 年3 月15日被告張哲維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所用之其中2 張提款卡後,並於106 年3 月15日晚上代被告謝友涵向被告張哲維收取被告張哲維當天所提領之款項後,交給被告謝友涵,亦與常情無違,證人張哲維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是以,被告張哲維將106 年3 月15日提領之款項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的公園交付予被告陳文旺乙節,堪以認定。
被告陳文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文旺並未收取被告張哲維106 年3 月15日提領之詐欺款項云云,自難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文旺明知被告張哲維加入被告謝友涵所屬詐欺集團係擔任下游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仍依照被告謝友涵之指示代為交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06 年3 月15日向被告張哲維收取其當日提領之詐欺款項,且獲有報酬,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幫助。
從而,被告陳文旺就其106 年3 月15日所示犯行,與被告余漢哲、謝友涵、張哲維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負責交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收取被告張哲維106 年3 月15日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之工作,應成立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陳文旺雖辯稱:伊介紹張哲維加入謝友涵所屬之詐欺集團,謝友涵是給伊2,500 元的介紹費,伊並沒有拿到其他報酬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漢哲於警詢時供稱:每次提領詐騙所得後,會約定見面地點。
見面後謝友涵自行拿取車手提領贓款全額的2 %,其餘均親手交給伊,伊會再自行拿取車手提領贓款全額的1 %後,其餘伊再親手交給薛凱隆,至於謝友涵、陳文旺、張哲維如何均分車手提領款項總額的2 %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2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友涵則於警詢時供稱:每次提領詐騙所得後,伊將所提領的錢交給余漢哲,余漢哲就會交給伊每次提領詐騙款項全額的2 %,伊實得0.5 %,餘1.5 %伊交給陳文旺,張哲維拿多少錢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陳文旺於警詢時亦自承:謝友涵稱有交付每次提領詐騙款項全額之1.5 %給伊是屬實的,伊直接從1.5 %中抽取500 至1,000 元不等,剩下的就交給張哲維,伊於106 年3 月開始幫謝友涵找車手,找了2 個車手給他,伊獲利大約還不到1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互核被告余漢哲、謝友涵及陳文旺上開供述,就被告謝友涵將車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余漢哲時,被告余漢哲有交付車手提領款項總金額之2 %予被告謝友涵,被告謝友涵拿取其中的0.5 %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1.5 %交給被告陳文旺乙節供述一致,堪認被告陳文旺因介紹被告張哲維進入被告謝友涵所屬詐欺集團,並代被告謝友涵交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張哲維,於106 年3 月15日收取被告張哲維提領之詐欺款項,因而獲有被告張哲維106 年3 月15日、106 年3 月17日提領款項總金額之1.5 %(應另扣除張哲維106 年3 月15日、17日已收取之500元報酬)為報酬。
證人謝友涵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陳文旺之辯詞改證稱:陳文旺介紹張哲維給伊,伊有給陳文旺一次介紹費的紅包,應該是3,000 至5,000 元云云(見原訴卷二第180 至181 頁),然與其前開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陳文旺於警詢時自承之內容相歧異,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陳文旺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友涵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張哲維有領錢伊就會跟張哲維收,張哲維應該不可能把領得的錢交給別人,就伊所知陳文旺並沒有參與施詐術、指示領款或收款等行為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77 至178 頁),惟其嗣於本院詢問其有無曾經因為自己在忙而請陳文旺去向張哲維拿錢之情形時,證稱:「這個情形好像有,好像有我在忙,曾經叫陳文旺去幫我跟張哲維拿過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7頁),且其於另案審理時亦經具結證稱:伊記得有一次伊在忙,伊有請陳文旺去跟車手拿錢,或是拿東西之類的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3 頁),是以,自無從僅以證人謝友涵一度證稱被告張哲維應該不可能把提領之款項交付給他人等語,即為有利被告陳文旺之認定。
⒍又被告陳文旺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張哲維自承與被告陳文旺有債務、傷害糾紛,足見其證述顯不可信云云。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而為證述,衡情當無僅因與被告陳文旺有債務、傷害糾紛,即且甘冒涉犯刑法偽證重罪之風險,蓄意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之理,被告陳文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陳文旺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哲維、謝友涵、余漢哲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
被告陳文旺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查本案被告張哲維、謝友涵、余漢哲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謝議稹等5 人施行詐術,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謝議稹等5 人所匯款項後,由被告張哲維依指示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分別交給被告陳文旺轉交被告謝友涵或直接交給被告謝友涵,被告謝友涵上交給被告余漢哲,被告余漢哲再上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者、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者、聯繫並指揮車手取款之人、擔任車手之人以及收取車手交付詐欺款項之人,是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
而被告陳文旺就被告張哲維106 年3 月15日之提款行為,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被告張哲維加入被告謝友涵所屬之詐欺集團,後進而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被告謝友涵之指示,於106 年3 月15日6 時23分前某時許,交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匯入帳戶」欄所示其中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張哲維,並於106 年3 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上之公園收取被告張哲維當日領得之詐欺款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文旺就其所參與之106 年3 月15日犯行部分,亦已達3 人以上甚明。
㈡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而現今詐欺集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欺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欺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欺之目的,方為詐欺之重心。
故在詐欺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由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
整體而言,為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欺之人、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被告張哲維、謝友涵、余漢哲於106 年3 月中旬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後,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謝議稹等5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各該成年成員共同分工,由被告余漢哲負責指示被告謝友涵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收攏最後款項交予上頭,被告謝友涵取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後,再透過被告陳文旺轉交或親自交付予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被告張哲維,並收取被告張哲維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余漢哲;
被告陳文旺就106 年3 月15日部分則係交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張哲維提領詐欺款項,並收取被告張哲維提領之詐欺款項,其等均係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角色,而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從而,被告張哲維、謝友涵、余漢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被告陳文旺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部分,對於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負其全責。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㈢是核被告張哲維、謝友涵、余漢哲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陳文旺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文旺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陳文旺就此部分犯行,係僅介紹被告張哲維進入被告謝友涵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卷內既存事證無足以認定被告陳文旺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文旺就此部分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陳文旺就此部分與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或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部分,代為交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張哲維,及收取被告張哲維提領之款項前介紹被告張哲維進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介紹被告張哲維進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幫助行為,應為其106 年3 月15日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與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犯行;
被告張哲維、謝友涵、余漢哲與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張哲維、謝友涵、余漢哲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因一己貪念,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文旺則介紹被告張哲維進入詐欺集團,更進而受被告謝友涵之指示代為交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張哲維,並於106 年3 月15日收取被告張哲維提領之款項,法治觀念均有所偏差,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非輕,並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謝議稹等5 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張哲維、謝友涵、余漢哲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衡以被告陳文旺犯後僅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復斟酌被告張哲維、謝友涵、余漢哲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情形,被告陳文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
並審衡被告余漢哲可獲得被告張哲維提領款項總金額1 %之報酬,被告謝友涵獲得被告張哲維提領款項總金額1.5 %之報酬、被告張哲維106 年3 月15日、17日分別取得500 元之報酬,被告陳文旺則取得被告張哲維提領款項總金額1.5 %之報酬(應另扣除張哲維106 年3 月15日、17日分別取得之500 元報酬),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謝議稹等5 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多寡,渠等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謝議稹等5 人之損失等情;
暨被告張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謝友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業,月薪約2 萬5,000 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文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人,月薪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余漢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人,月薪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卷二第2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㈤定執行刑: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⒉查,被告張哲維、謝友涵、余漢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陳文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張哲維、謝友涵、余漢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被告陳文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犯行,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3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之宣告: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㈡查被告余漢哲可自被告張哲維每日提領款項總金額中分得1%之報酬,被告謝友涵可自被告張哲維每日提領款項總金額中分得0.5 %之報酬,被告張哲維則於106 年3 月15日、17日分別獲有5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1頁、第20頁,原訴卷二第171 頁),而被告陳文旺可自被告張哲維每日提領款項總金額中分得1.5 %(應另扣除張哲維106 年3 月15日、17日分別取得之500 元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就附表一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標準計算之。
又本院審酌被告謝友涵、陳文旺及余漢哲係於被告張哲維每日上交提領之詐欺款項時,分別獲有被告張哲維當日提領款項總金額之0.5 %、1.5 %(應另扣除張哲維106 年3 月15日、17日分別取得之500 元報酬)、1 %做為報酬,故就其等106 年3月15日所獲得之報酬(計算式:①被告謝友涵:【200 元+3 萬元+200 元+10萬元】×0.5 %=652 元;
②被告陳文旺:【200 元+3 萬元+200 元+10萬元】×1.5 %-500元=1,456 元;
③被告余漢哲:【200 元+3 萬元+200 元+10萬元】×1 %=1,304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等106 年3 月15日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為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就被告張哲維、謝友涵、余漢哲106 年3 月17日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計算式:①被告謝友涵:12萬元×0.5 %=600 元;
②被告余漢哲:12萬元×1 %=1,200 元),隨同於被告張哲維、謝友涵、余漢哲所犯該次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文旺就106 年3 月17日所獲得之報酬(計算式:12萬元×1.5 %-500 元=1,300 元),則併入其106 年3 月15日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為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4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配合藏匿在不詳處所之成員,共組電話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之分工及行為模式,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籌設詐騙機房,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相關事宜,並僱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專責撥接電話,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
嗣再由被告余漢哲於同年3 月15日將提款卡交由被告謝友涵轉交被告陳文旺再交付予被告張哲維,被告張哲維則持提款卡提領相關贓款後,於同年3 月15日交付予被告陳文旺,於同年3 月17日交付予被告謝友涵等語,因認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4 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4 人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4 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敏貞、莊秀春、高爾月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轉帳明細,手機簡訊畫面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4 人雖不否認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並匯款之事實,惟被告張哲維、陳文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哲維辯稱:伊並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等語(見原訴卷一第69頁、第232 頁);
被告陳文旺則辯稱:伊只是介紹被告張哲維進入被告謝友涵所屬之詐欺集團,伊不知道詐欺集團的分工,伊並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01 頁),經查:㈠經本院比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鄭敏貞於106 年3 月14日14時30分許匯入15萬元後,自同日18時33分起至翌(15)日0 時13分許,即遭人提領一空,迄至106 年3 月15日12時48分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陳碧桃匯入3 萬元後,被告張哲維方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6 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65810 號函暨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6 年3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一第43頁),被告張哲維否認被害人鄭敏貞所匯入之款項為其所提領,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鄭敏貞所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張哲維所提領;
復比對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莊秀春於106 年3 月14日13時27分匯入10萬元後,自同日13時44分起至同日13時48分許,即遭人提領一空;
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高爾月係於106 年3 月15日6 時23分許被告張哲維提領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羅惠宜所匯款項中之200 元後,方於106 年3 月15日15時52分匯入1 萬元後,且未見遭人提領等情,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6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5587號函暨所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6 年3 月13日至同年3 月16日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訴卷一第55頁),被告張哲維否認被害人莊秀春所匯入之款項為其所提領,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莊秀春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張哲維所提領,是以,難認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張哲維所提領。
㈡又本案中,被告余漢哲係擔任被告謝友涵之上游車手,負責通知被告謝友涵至指定地點拿取受詐欺之人所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再由被告謝友涵交給下游車手持該提款卡提款,並收取下游車手領取之款項後交給被告余漢哲,被告余漢哲再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張哲維則擔任下游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並將領出之現金部分交給被告謝友涵,被告謝友涵再上交予被告余漢哲,被告陳文旺則係受被告謝友涵之指示代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張哲維,並於106 年3 月15日收取被告張哲維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尚無證據足證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係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4 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4 人係提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4 人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3 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㈢至被告謝友涵、余漢哲雖坦承上開之犯行,惟卷內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被告謝友涵、余漢哲之自白,自不能僅因被告謝友涵、余漢哲之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謝友涵、余漢哲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4 人有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此部分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現有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4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張哲維、謝友涵、陳文旺、余漢哲4 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情形 │宣告刑 │
│ │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匯入帳戶 │ │ │
├──┼───┼───────┼─────┼──────┼─────────┤
│1 │謝議稹│詐欺集團某成年│106 年3 月│張哲維於106 │張哲維犯三人以上共│
│(即│(提告│成員於民國106 │14日14時51│年3 月15日6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 │年3 月14日12時│分 │時30分10秒許│期徒刑壹年參月。 │
│書附│ │50分許,以通訊├─────┤在高雄市前鎮│ │
│表一│ │軟體LINE傳送訊│5 萬元 │區瑞北路39號├─────────┤
│編號│ │息予謝議稹,自│ │(高雄崗山仔│謝友涵犯三人以上共│
│1 )│ │稱係其孫女陳玉│ │郵局)提款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薰,佯稱需支付├─────┤提領200 元。│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票款,需借款應│郵局帳戶 │ │ │
│ │ │急云云,致謝議│000-000000│ ├─────────┤
│ │ │稹陷於錯誤,於│00000000號│ │陳文旺犯三人以上共│
│ │ │右列時間在高雄│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市前金區自強二│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路104 之1 號(│ │ │ │
│ │ │社東郵局),臨│ │ ├─────────┤
│ │ │櫃將右揭款項匯│ │ │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
│ │ │款至右揭帳戶。│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 │范樹枝│詐欺集團某成年│106 年3 月│張哲維先於10│張哲維犯三人以上共│
│(即│(提告│成員於106 年3 │17日12時50│6 年3 月17日│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 │月17日12時50分│分 │13時8 分13秒│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書附│ │前某時許,撥打│ │許在高雄市前│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電話予范樹枝,│ │鎮區瑞北路54│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 │自稱係其友人陳│ │號(統一超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2 )│ │德杉,佯稱急需│ │京明店)提款│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借款新臺幣(下│ │機提領10萬元│其價額。 │
│ │ │同)12萬元云云├─────┤,再於同日13├─────────┤
│ │ │,致范樹枝陷於│12萬元 │時9 分13秒在│謝友涵犯三人以上共│
│ │ │錯誤,於右列時│ │上址提款機提│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間,在臺中市大│ │領2 萬元。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里區東榮路37號│ │(共計提領12│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華南銀行大里│ │萬元)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分行)臨櫃將右│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揭款項,匯款至│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右揭帳戶。 │ │ │其價額。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 │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
│ │ │ │行帳戶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575211號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陳碧桃│詐欺集團某成年│106 年3 月│張哲維先於10│張哲維犯三人以上共│
│(即│(提告│成員於106 年3 │15日12時48│6 年3 月15日│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 │月15日11時許,│分 │12時58分2 秒│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書附│ │以通訊軟體LINE│ │許在高雄市前│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傳送訊息予陳碧├─────┤鎮區鄭和路67│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 │桃,自稱係其乾│3 萬元 │號(統一超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4 )│ │女兒,佯稱需支│ │揚揚店)提款│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付票款,需借款│ │機提領2 萬元│其價額。 │
│ │ │3 萬元應急云云├─────┤(另產生5 元├─────────┤
│ │ │,致陳碧桃陷於│第一商業銀│手續費),再│謝友涵犯三人以上共│
│ │ │錯誤,於右列時│行帳戶 │於同日12時58│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間在臺中市沙鹿│000-000000│分50秒在上址│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區中山路355 號│45931號 │提款機提領1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第一商業銀行│ │萬元(另產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
│ │ │),臨櫃將右揭│ │5 元手續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款項匯款至右揭│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帳戶。 │ │(共計提領3 │,追徵其價額。 │
│ │ │ │ │萬元) ├─────────┤
│ │ │ │ │ │陳文旺犯三人以上共│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柒佰伍拾陸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參佰零肆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羅惠宜│詐欺集團某成年│106 年3 月│張哲維於106 │張哲維犯三人以上共│
│(即│(提告│成員於106 年3 │14日15時27│年3 月15日6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 │月14日15時20分│分 │時23分4 秒許│期徒刑壹年肆月。 │
│書附│ │許,撥打電話予│ │在高雄市前鎮│ │
│表一│ │羅惠宜,自稱係├─────┤區瑞北路39號├─────────┤
│編號│ │其阿姨,佯稱急│5 萬元 │(高雄崗山仔│謝友涵犯三人以上共│
│6 )│ │需借款云云,致│ │郵局)提款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羅惠宜陷於錯誤│ │提領200 元(│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於右列時間,├─────┤另產生5 元手│ │
│ │ │在其住處以網路│玉山銀行帳│續費)。 ├─────────┤
│ │ │銀行方式,將右│戶 │ │陳文旺犯三人以上共│
│ │ │揭款項,匯款至│000-000000│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右揭帳戶。 │0000000號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 ├─────────┤
│ │ │ │ │ │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陳水木│詐欺集團某成年│106 年3 月│張哲維分別於│張哲維犯三人以上共│
│(即│(提告│成員於106 年3 │15日10時11│106 年3 月15│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 │月14日14時許,│分 │日11時11分11│期徒刑壹年伍月。 │
│書附│ │以通訊軟體LINE│ │秒、同日11時│ │
│表一│ │傳送訊息予陳水├─────┤12分23秒許先├─────────┤
│編號│ │木,自稱係其朋│10萬元 │在高雄市前鎮│謝友涵犯三人以上共│
│8) │ │友陳山河,佯稱│ │區瑞北路159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需借款10萬元應├─────┤號(統一瑞正│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急云云,致陳水│台新商業銀│店)提款機各│ │
│ │ │木陷於錯誤,於│行帳戶 │提領2 萬元,├─────────┤
│ │ │右列時間在新北│000-000000│嗣於同日11時│陳文旺犯三人以上共│
│ │ │市淡水區中山北│00000000號│18分9 秒、同│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路一段77號(永│ │日11時19分11│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豐銀行),臨櫃│ │秒、同日11時│ │
│ │ │將右揭款項匯款│ │20分10秒許在├─────────┤
│ │ │至右揭帳戶。 │ │高雄市前鎮區│謝友涵犯三人以上共│
│ │ │ │ │崗山中街251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號(統一超商│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瑞祥店)提款│ │
│ │ │ │ │機各提領2 萬│ │
│ │ │ │ │元。 │ │
│ │ │ │ │(共計提領10│ │
│ │ │ │ │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地點 │金額 │詐欺方式 │
│ │ │間 │ │(新臺│ │
│ │ │ │ │幣) │ │
├──┼───┼───┼───┼───┼──────────────────┤
│1 │鄭敏貞│106 年│基隆市│15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鄭敏貞朋友胡淑│
│(即│ │3 月14│仁二路│ │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向鄭敏貞謊│
│起訴│ │日14時│(合作│ │稱因投資急需借款15萬元應急云云,致鄭│
│書附│ │58分 │金庫)│ │敏貞陷於錯誤,於10 6年3 月14日14時30│
│表一│ │ │臨櫃匯│ │分許,在基隆市仁二路(合作金庫),臨│
│編號│ │ │款 │ │櫃匯款15萬元入詐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
│3 )│ │ │ │ │0-00000000000 號內 │
├──┼───┼───┼───┼───┼──────────────────┤
│2 │莊秀春│106 年│宜蘭縣│1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莊秀春弟妹,以│
│(即│(起訴│3 月14│羅東鎮│ │不明電話謊稱急需借款20萬元應急云云,│
│起訴│書誤載│日8 時│興東路│ │致莊秀春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14日13│
│書附│為莊秀│30分 │69號(│ │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19分)│
│表一│香,應│ │羅東郵│ │,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編號│予更正│ │局)臨│ │),臨櫃匯款10萬元入詐騙帳戶玉山商業│
│5 )│) │ │櫃匯款│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內 │
├──┼───┼───┼───┼───┼──────────────────┤
│3 │高爾月│106 年│高雄市│1 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高爾月外甥謝明│
│(即│ │3 月15│苓雅區│ │鋒,以不明電話謊稱需借款3 萬元應急云│
│起訴│ │日15時│忠孝二│ │云,致高爾月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15│
│書附│ │43分 │路18號│ │日1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43分│
│表一│ │ │(臺灣│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
│編號│ │ │土地銀│ │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1 萬元入│
│7 )│ │ │行苓雅│ │詐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 │ │ │分局)│ │2 號內 │
│ │ │ │臨櫃匯│ │ │
│ │ │ │款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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