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原訴,27,2020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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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恩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09 年3 月31日108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所為之108 年度原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9 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弘恩(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09 年4 月2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內僅稱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部分另狀補呈,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爰定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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