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子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第
- 二、黃瓊瑩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
- 三、李侑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91號
- 四、林子祥、張晉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五、黃瓊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六、李侑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施用毒品以外之犯行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部分:
- 三、被告林子祥、李侑宸施用毒品部分:
- 四、論罪科刑:
- 五、沒收部分:
- 六、同案被告陳盈欣待到案後,再行審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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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祥
黃瓊瑩
上 2 人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張晉修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李侑宸
指定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50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107 年度偵字第11789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10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65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03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祥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刑。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1、13至15、18至19、21;
附表三編號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1 、5、12、16至17、2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晉修犯如附表一編號7 、11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1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黃瓊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李侑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8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子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6 至11、13至15、18至19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中、小型夾鏈袋各壹包、吸食器壹組、吸食鼻管壹支、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張晉修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黃瓊瑩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侑宸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3 、5 、7 至8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為肆點壹捌壹公克,驗後淨重為肆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子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2 號、100 年度簡字第389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以上2 罪簡稱甲罪)。
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4 月確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4罪簡稱乙罪);
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簡稱丙罪)。
嗣甲罪、乙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且甲罪、乙罪及丙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03號、104 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玉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42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瓊瑩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94號、100 年度訴字第168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確定。
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2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6 罪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三、李侑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林子祥、張晉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林子祥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擅自轉讓,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子祥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8 至10、13至15、18至19、2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宗憲3 次、洪志宏4 次、葉兆庭5 次、張晉修1 次,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林子祥、張晉修意圖營利,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7 、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 、11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宏2 次,而分別共同牟取利潤。
㈢林子祥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5 、12、16至17、20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宗憲2 次、葉兆庭3 次、陳重佑1 次。
㈣林子祥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幫助方式,幫助李侑宸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瓊瑩1 次,而幫助李侑宸牟取利潤。
㈤林子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4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對林子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 年6 月13日15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子祥上開復興一路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林子祥所有供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中、小型夾鏈袋各1包;
林子祥所有供販賣、幫助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起訴書誤載1包);
林子祥所有供施用、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吸食鼻管1支;
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
並於107年6月25日上午7時34分,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張晉修拘提到案,且經張晉修同意搜索後,於上址2樓,扣得張晉修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復經林子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另林子祥於警方僅有懷疑,並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
五、黃瓊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8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姵彤1 次、曾惠蓮3 次、林子祥1 次,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惠蓮、孫裕盛2 次,而分別牟取利潤。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孫裕盛1 次,而牟取利潤。
嗣經警對黃瓊瑩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
六、李侑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擅自轉讓,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鈺誠2 次、江致毅2 次、林子祥1 次、黃瓊瑩2 次,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祥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與國昌路口,拘提到案,經李侑宸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4.181 公克,驗後淨重4.177 公克);
李侑宸所有供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3,200 元。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另李侑宸於警方僅有懷疑,並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
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
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黃瓊瑩所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子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子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詳警五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後,對被告林子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
而被告黃瓊瑩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黃瓊瑩之必要。
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該通訊監察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
且被告黃瓊瑩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黃瓊瑩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
況被告黃瓊瑩亦不否認其與劉姵彤、曾惠蓮、孫裕盛確有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且同意其證據能力。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林子祥、張晉修、黃瓊瑩、李侑宸、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三第6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施用毒品以外之犯行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部分: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祥、張晉修、黃瓊瑩、李侑宸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三第76頁),且經同案被告陳盈欣於本院中陳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230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證及物證在卷可參(出處詳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復有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61頁以下;
警四卷第31頁以下;
警八卷第45頁以下、第75頁以下;
偵四卷第77頁以下)。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林子祥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1、13至15、18至19、21、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
被告張晉修就附表一編號7 、11所示犯行;
被告黃瓊瑩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被告李侑宸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犯行,均坦承意圖營利而販賣或幫助販賣犯行,依前開說明,堪認本件被告林子祥、張晉修、李侑宸販賣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黃瓊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因被告林子祥、張晉修、黃瓊瑩、李侑宸此部分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林子祥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
被告張晉修就附表一編號7 、11所示犯行;
被告黃瓊瑩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被告李侑宸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林子祥、李侑宸施用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祥、李侑宸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三第76頁),並有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61頁以下;
警四卷第31頁以下;
警八卷第45頁以下、第75頁以下;
偵四卷第77頁以下)。
而扣案被告林子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殘渣袋2 個;
被告李侑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為4.181 公克,驗後淨重為4.177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8 年10月7 日、108 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本院卷一第559 頁、第565 頁至第567 頁)。
又被告林子祥、李侑宸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107 年6 月28日、107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警十卷第119 頁;
警十一卷第45頁)。
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林子祥、李侑宸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林子祥、李侑宸此部分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
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因本件被告林子祥就附表一編號1 、5 、12、16至17、20部分;
被告李侑宸就附表三編號6 部分,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超過一定數量,且被告林子祥、李侑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林子祥、李侑宸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①被告林子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2 號、100 年度簡字第389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②被告李侑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因被告林子祥、李侑宸均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均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林子祥部分:①事實欄四㈠、㈡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1、13至15、18至19、21部分,核被告林子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四㈡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7 、11部分,被告林子祥與張晉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子祥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事實欄四㈢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5 、12、16至17、20部分,核被告林子祥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③事實欄四㈣度分即如附表三編號7 部分,核被告林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④事實欄四㈤部分,被告林子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子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晉修部分:事實欄四㈡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7 、11部分,核被告張晉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晉修與林子祥就此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晉修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黃瓊瑩部分:①事實欄五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8 部分,核被告黃瓊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瓊瑩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事實欄五㈡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 、6 部分,核被告黃瓊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黃瓊瑩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瓊瑩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不論述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2 次均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③事實欄五㈢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核被告黃瓊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瓊瑩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不論述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㈥被告李侑宸部分:①事實欄六㈠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8 部分,核被告李侑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侑宸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事實欄六㈡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核被告李侑宸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③事實欄六㈢部分,被告李侑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侑宸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①被告林子祥部分:⑴累犯:被告林子祥有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林子祥於施用毒品等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各罪,且再犯他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1、13至15、18至19、21;
附表三編號7 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其中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1 、5 、12、16至17、20部分)、施用毒品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幫助犯:附表三編號7 部分,被告林子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自首:警方雖對被告林子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惟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警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無相關之毒品或金錢暗語,可合理懷疑被告林子祥涉嫌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林子祥於證人葉兆庭於107 年9 月7 日在偵查中證述之前,已於107 年6 月14日在偵查中主動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犯行(詳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均願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1、13至15、18、21部分,因被告林子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詳本院卷三第76頁;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被告林子祥自白部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三編號7 部分,因被告林子祥於警詢、偵查時,就此部分並未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訊問,但因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詳本院卷三第76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轉讓禁藥部分,因已適用藥事法,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林子祥及其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毒品上游來源為邵燕南;
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之毒品上游來源為被告李侑宸;
如附表一編號21之毒品上游來源為被告黃瓊瑩(詳本院卷一第281 頁)。
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8 部分,係因被告林子祥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黃瓊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 年9 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900816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553頁)。
因被告林子祥係於107 年6 月4 日向被告黃瓊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於107 年6 月11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來源應為被告黃瓊瑩。
被告林子祥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供出毒品上游來源而查獲被告黃瓊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三編號5 部分,係因被告林子祥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李侑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開函文可參。
因被告林子祥係於107 年5 月間某日向被告李侑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於107 年5 月27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來源應為被告李侑宸。
被告林子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供出毒品上游來源而查獲被告李侑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20之轉讓禁藥部分,因已適用藥事法,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並未因被告林子祥之供述而查獲邵燕南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開函文可參。
因此,被告林子祥就供出邵燕南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林子祥雖曾另向其他機關供出邵燕南,惟與本案並無關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64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詳本院卷二第425 頁以下)。
至於被告林子祥6 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林子祥已於警詢中自承於107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向「南哥」購買甲基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
堪認被告林子祥於107 年6 月11日施用甲基非他命之來源應為「南哥」,而非被告黃瓊瑩,此部分並未因被告林子祥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來源,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⑹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1、13至15、19部分,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
其中附表一編號18部分,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遞減輕其刑。
其中附表一編號21部分,無期徒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遞減輕其刑。
其中附表三編號7 部分,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遞減輕其刑。
其中附表一編號16至17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
②被告張晉修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 、11部分,因被告張晉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詳本院卷三第76頁;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被告張晉修自白部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被告張晉修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黃瓊瑩部分:⑴累犯:被告黃瓊瑩有事實二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等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各罪,且再犯他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8 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附表二編號7 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部分,因被告黃瓊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詳本院卷三第76頁;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被告黃瓊瑩自白部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二編號6 部分,因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黃瓊瑩於偵查、審判中坦承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黃瓊瑩及其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上游來源為「小新」;
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8 之毒品上游來源為被告李侑宸(詳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282頁)。
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7 至8 部分,係因被告黃瓊瑩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李侑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 年9 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900816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553 頁)。
因被告黃瓊瑩係於107 年5 月初某日、107 年5月中某日分別向被告李侑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於107 年5 月14日至5 月26日、107 年6 月4 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堪認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8 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來源應為被告李侑宸。
被告黃瓊瑩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8 所示犯行,供出毒品上游來源而查獲被告李侑宸,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並未因被告黃瓊瑩之供述而查獲「小新」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開函文可參。
因此,被告黃瓊瑩就供出「小新」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參照)。
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黃瓊瑩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行,但因其曾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致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黃瓊瑩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理由,僅係消極陳述;
「我忘記了」、「這一次我沒印象」等語(詳警五卷第20頁;
偵一卷第148 頁),並未積極抗辯。
如僅因一時記憶模糊,無法及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致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須處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是本院認此部分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
其中附表二編號2 至6 、8 部分,無期徒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遞減輕其刑。
其中附表二編號7 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
④被告李侑宸部分:⑴累犯:被告李侑宸有事實三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李侑宸於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各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8 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其中轉讓禁藥(附表三編號6 部分)、施用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自首:證人林鈺誠於107 年7 月20日在警詢中陳述;
證人江致毅於107 年7 月17日20時22分在警詢中陳述之前,被告李侑宸已於107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42分至15時5 分止,同意警方檢視並擷取其所有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畫面,並主動供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詳警八卷第8 頁至第10頁),而均願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部分,因被告李侑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詳本院卷三第76頁;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之被告李侑宸自白部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李侑宸已於偵查中自陳:賣給黃瓊瑩2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偵一卷第265 頁第13行以下);
且在偵查中,於107 年7 月18日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黃瓊瑩我只記得1 次,或許還有另外1 次‧‧等語(詳聲羈三卷第13頁)。
因本件僅起訴被告李侑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瓊瑩2 次(即附表三編號7 至8部分),而被告李侑宸曾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瓊瑩2 次,自應包括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所示犯行。
故被告李侑宸曾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三編號7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犯行(詳本院卷三第76頁),附表三編號7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三編號6 轉讓禁藥部分,因已適用藥事法,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並未因被告李侑宸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 年1 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048000 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303 頁)。
是被告李侑宸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⑸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遞減輕其刑。
其中附表三編號5 、7 至8 部分,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
㈧被告林子祥如附表一、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
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張晉修如附表一編號7 、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黃瓊瑩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李侑宸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㈨爰審酌被告林子祥、張晉修、黃瓊瑩、李侑宸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人體造成危害,其中被告林子祥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仍販賣、幫助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被告張晉修與被告林子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被告黃瓊瑩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其中被告李侑宸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亦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4人均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其4人賣出或幫助賣出毒品之數量、所得;
轉讓毒品之數量;
施用毒品之次數;
兼衡被告林子祥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
被告張晉修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塑木,月收入約2至3萬元;
被告黃瓊瑩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
被告李侑宸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擺攤,月收入約1至2萬元(詳本院卷三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
如主文第1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子祥販賣、幫助販賣毒品部分;
被告張晉修、黃瓊瑩、李侑宸販賣毒品部分;
被告林子祥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林子祥、李侑宸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4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㈩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1361 號)部分,與被告李侑宸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林子祥部分:①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6 至11、13至15、18至19所示被告林子祥販賣毒品所得合計40,000元(附表一編號2 、4 、21部分,未收取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中、小型夾鏈袋各1 包係被告林子祥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詳本院卷三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吸食器1 組、吸食鼻管1 支,係被告林子祥所有供施用、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詳本院卷三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扣案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林子祥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本院卷三第15頁),應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被告林子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殘渣袋2 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8 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本院卷一第565 頁至第567 頁)。
因該殘渣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均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③至其餘現金3,000 元、手機等扣案物品;
及同案被告陳盈欣所有之扣案物,因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張晉修部分:如附表一編號7 、1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因被告張晉修已全數交付被告林子祥收受(詳警一卷第17頁;
偵一卷第260 頁)。
是就被告張晉修部分,爰不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張晉修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7 、11所用之物(詳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黃瓊瑩部分:①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被告黃瓊瑩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1,500元(附表二編號3 、8 部分,未收取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係被告黃瓊瑩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本院卷三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之SIM卡部分,因門號已無從查證,且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李侑宸部分:①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3 、5 、7 至8 所示被告李侑宸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30,000 元(附表三編號2 、4 部分,未收取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李侑宸所有供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本院卷三第18頁),應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被告李侑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為4.181 公克,驗後淨重為4.17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8 年10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本院卷一第559 頁)。
因係屬被告李侑宸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
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均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③至其餘現金3,200 元等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同案被告陳盈欣待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或轉│交易或轉│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證據出處 │
│ │ │ │讓時間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讓對象 ├────┼──────────┤ │ │
│ │ │ │交易或轉│交易或轉讓方式 │ │ │
│ │ │ │讓地點 │ │ │ │
├──┼───┼────┼────┼──────────┼─────────────┼─────────┤
│ 1. │林子祥│何宗憲 │107 年4 │無償 │林子祥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被告林子祥於警詢、│
│ │ │ │月5 日13│ │處有期徒刑肆月。 │偵查中之自白 │
│ │ │ │時29分11│ │ │【詳警一卷第6 頁以│
│ │ │ │秒後不久│ │ │下;偵一卷第24頁以│
│ │ │ │(起訴書│ │ │下、第332 頁以下】│
│ │ │ │記載同日│ │ │人證: │
│ │ │ │13時29分│ │ │證人陳盈欣於偵查中│
│ │ │ │) │ │ │、證人何宗憲於警詢│
│ │ │ ├────┼──────────┤ │及偵查中之陳述、證│
│ │ │ │高雄市新│何宗憲自107 年4 月5 │ │述 │
│ │ │ │興區復興│日13時27分54秒起,以│ │【詳警一卷第180 頁│
│ │ │ │一路49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以下;偵一卷第29頁│
│ │ │ │5 樓之4 │行動電話與林子祥所有│ │、第62頁以下、第31│
│ │ │ │林子祥住│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9 頁以下】 │
│ │ │ │處 │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 │物證: │
│ │ │ │ │嗣於左列時、地,林子│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 │ │ │ │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監察書 │
│ │ │ │ │提供予何宗憲施用 │ │【詳警一卷第197 頁│
├──┼───┼────┼────┼──────────┼─────────────┤至第198 頁;警五卷│
│ 2. │林子祥│何宗憲 │107 年5 │2,000元 │林子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第7 頁至第8 頁、第│
│ │ │ │月19日2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頁至第16頁】 │
│ │ │ │時11分55│ │ │ │
│ │ │ │秒後不久│ │ │ │
│ │ │ │(起訴書│ │ │ │
│ │ │ │記載同日│ │ │ │
│ │ │ │20時11分│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新│何宗憲於107 年5 月19│ │ │
│ │ │ │興區復興│日20時11分55秒起,以│ │ │
│ │ │ │一路49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5 樓之4 │行動電話與林子祥所有│ │ │
│ │ │ │林子祥住│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處 │動電話聯繫,並相約見│ │ │
│ │ │ │ │面。嗣於左列時、地,│ │ │
│ │ │ │ │林子祥以2,000 元之價│ │ │
│ │ │ │ │金,販賣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宗│ │ │
│ │ │ │ │憲,而牟取利潤。惟何│ │ │
│ │ │ │ │宗憲之後尚未給付該價│ │ │
│ │ │ │ │金。 │ │ │
├──┼───┼────┼────┼──────────┼─────────────┤ │
│ 3. │林子祥│何宗憲 │107 年5 │2,500元 │林子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27日18│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時54分47│ │ │ │
│ │ │ │秒後不久│ │ │ │
│ │ │ │(起訴書│ │ │ │
│ │ │ │記載同日│ │ │ │
│ │ │ │18時54分│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新│107 年5 月27日18時19│ │ │
│ │ │ │興區復興│分6 秒起,何宗憲以所│ │ │
│ │ │ │一路49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5 樓之4 │動電話與林子祥所有扣│ │ │
│ │ │ │林子祥住│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處 │電話相互聯繫,並相約│ │ │
│ │ │ │ │見面。嗣於左列時、地│ │ │
│ │ │ │ │,林子祥以2,500 元之│ │ │
│ │ │ │ │價金,販賣交付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 │ │
│ │ │ │ │宗憲,並收取價金,而│ │ │
│ │ │ │ │牟取利潤。 │ │ │
├──┼───┼────┼────┼──────────┼─────────────┤ │
│ 4. │林子祥│何宗憲 │107 年6 │2,500元 │林子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2 日凌│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晨4 時51│ │ │ │
│ │ │ │分2 秒後│ │ │ │
│ │ │ │不久(起│ │ │ │
│ │ │ │訴書記載│ │ │ │
│ │ │ │同日凌晨│ │ │ │
│ │ │ │4 時51分│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鳳│何宗憲自1076月2 日凌│ │ │
│ │ │ │山區鳳南│晨3 時52分43秒起,以│ │ │
│ │ │ │路243 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川豐遊藝│行動電話與林子祥所有│ │ │
│ │ │ │場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並相│ │ │
│ │ │ │ │約見面。嗣於左列時、│ │ │
│ │ │ │ │地,林子祥以2,500 元│ │ │
│ │ │ │ │之價金,販賣交付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何宗憲,而牟取利潤。│ │ │
│ │ │ │ │惟何宗憲之後尚未給付│ │ │
│ │ │ │ │該價金。 │ │ │
├──┼───┼────┼────┼──────────┼─────────────┤ │
│ 5. │林子祥│何宗憲 │107 年6 │無償 │林子祥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 │月3 日23│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時28分4 │ │ │ │
│ │ │ │秒後不久│ │ │ │
│ │ │ │(起訴書│ │ │ │
│ │ │ │記載同日│ │ │ │
│ │ │ │23時28分│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三│何宗憲自107 年6 月3 │ │ │
│ │ │ │民區遼寧│日上午11時12分49秒起│ │ │
│ │ │ │一街458 │,以所持用之00000000│ │ │
│ │ │ │號御宿商│92號行動電話與林子祥│ │ │
│ │ │ │旅 │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 │ │
│ │ │ │ │面。期間,陳盈欣並基│ │ │
│ │ │ │ │於幫助轉讓禁藥之犯意│ │ │
│ │ │ │ │,代林子祥接聽電話,│ │ │
│ │ │ │ │並將其與林子祥所在地│ │ │
│ │ │ │ │點告知何宗憲。嗣於左│ │ │
│ │ │ │ │列時、地,林子祥將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 │ │
│ │ │ │ │何宗憲施用 │ │ │
├──┼───┼────┼────┼──────────┼─────────────┼─────────┤
│ 6. │林子祥│洪志宏 │107 年5 │5,000元 │林子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被告林子祥於警詢、│
│ │ │ │月4 日2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偵查中;被告張晉修│
│ │ │ │時10分 │ │ │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詳警一卷第10頁以│
│ │ │ │高雄市新│洪志宏於107 年5 月4 │ │下;偵一卷第24頁以│
│ │ │ │興區復興│日19時19分23秒起,以│ │下、第260 頁以下】│
│ │ │ │一路49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人證: │
│ │ │ │前 │行動電話與林子祥所有│ │證人陳盈欣於偵查中│
│ │ │ │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證人洪志宏於警詢│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 │及偵查中之陳述、證│
│ │ │ │ │宜,並相約見面交易。│ │述 │
│ │ │ │ │嗣於左列時、地,林子│ │【詳警一卷第114 頁│
│ │ │ │ │祥以5,000 元之價金,│ │、第241 頁以下;偵│
│ │ │ │ │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一卷第30頁、第43頁│
│ │ │ │ │基安非他命予洪志宏,│ │以下;偵二卷第52頁│
│ │ │ │ │並收取價金,而牟取利│ │】 │
│ │ │ │ │潤。 │ │ │
├──┼───┼────┼────┼──────────┼─────────────┤物證: │
│ 7. │林子祥│洪志宏 │107 年5 │4,000元 │林子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 │張晉修│ │月8 日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監察書 │
│ │ │ │午11時40│ │ │【詳警一卷第263 頁│
│ │ │ │分 │ │張晉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第268 頁;警五卷│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第13頁至第16頁】 │
│ │ │ │高雄市楠│洪志宏於107 年5 月8 │ │ │
│ │ │ │梓區海專│日上午10時26分32秒起│ │ │
│ │ │ │路143 號│,以所持用之00000000│ │ │
│ │ │ │某超商前│85號行動電話與林子祥│ │ │
│ │ │ │ │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 │ │
│ │ │ │ │品事宜,並相約見面交│ │ │
│ │ │ │ │易。嗣林子祥即以上開│ │ │
│ │ │ │ │行動電話,透過臉書通│ │ │
│ │ │ │ │訊軟體,與張晉修所有│ │ │
│ │ │ │ │之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要求張│ │ │
│ │ │ │ │晉修前往交易。而張晉│ │ │
│ │ │ │ │修則於左列時、地,與│ │ │
│ │ │ │ │林子祥共同以4,000 元│ │ │
│ │ │ │ │之價金,販賣交付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洪志宏,並收取價金,│ │ │
│ │ │ │ │而共同牟取利潤。張晉│ │ │
│ │ │ │ │修於收取該價金後,將│ │ │
│ │ │ │ │之交付林子祥。 │ │ │
├──┼───┼────┼────┼──────────┼─────────────┤ │
│ 8. │林子祥│洪志宏 │107 年5 │4,000元 │林子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11日23│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時 │ │ │ │
│ │ │ ├────┼──────────┤ │ │
│ │ │ │高雄市前│洪志宏於107 年5 月11│ │ │
│ │ │ │鎮區新衙│日18時6 分24秒起,以│ │ │
│ │ │ │路284 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附近OK超│行動電話與林子祥所有│ │ │
│ │ │ │商前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 │ │
│ │ │ │ │宜,並相約見面交易。│ │ │
│ │ │ │ │期間,陳盈欣並基於幫│ │ │
│ │ │ │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之犯意,代林│ │ │
│ │ │ │ │子祥接聽電話。嗣林子│ │ │
│ │ │ │ │祥於左列時、地,以4,│ │ │
│ │ │ │ │000 元之價金,販賣交│ │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洪志宏,並收取│ │ │
│ │ │ │ │價金,而牟取利潤。 │ │ │
├──┼───┼────┼────┼──────────┼─────────────┤ │
│ 9. │林子祥│洪志宏 │107 年5 │4,000元 │林子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14日上│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午11時37│ │ │ │
│ │ │ │分43秒後│ │ │ │
│ │ │ │不久(起│ │ │ │
│ │ │ │訴書記載│ │ │ │
│ │ │ │同日上午│ │ │ │
│ │ │ │11時37分│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前│洪志宏於107 年5 月14│ │ │
│ │ │ │鎮區新生│日上午9 時35分55秒起│ │ │
│ │ │ │路上之某│,以所持用之00000000│ │ │
│ │ │ │萊爾富超│85號行動電話與林子祥│ │ │
│ │ │ │商 │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 │ │
│ │ │ │ │品事宜,並相約見面交│ │ │
│ │ │ │ │易。嗣林子祥於左列時│ │ │
│ │ │ │ │、地,以4,000 元之價│ │ │
│ │ │ │ │金,販賣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 │ │
│ │ │ │ │宏,並收取價金,而牟│ │ │
│ │ │ │ │取利潤。 │ │ │
├──┼───┼────┼────┼──────────┼─────────────┤ │
│ 10.│林子祥│洪志宏 │107 年5 │4,000元 │林子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25日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午12時21│ │ │ │
│ │ │ │分18秒後│ │ │ │
│ │ │ │不久(起│ │ │ │
│ │ │ │訴書記載│ │ │ │
│ │ │ │同日中午│ │ │ │
│ │ │ │12時21分│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新│107 年5 月25日上午11│ │ │
│ │ │ │興區復興│時22分9 秒起,洪志宏│ │ │
│ │ │ │一路49號│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前 │號行動電話與林子祥所│ │ │
│ │ │ │ │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 │ │
│ │ │ │ │事宜,並相約見面交易│ │ │
│ │ │ │ │。嗣林子祥於左列時、│ │ │
│ │ │ │ │地,以4,000 元之價金│ │ │
│ │ │ │ │,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宏│ │ │
│ │ │ │ │,並收取價金,而牟取│ │ │
│ │ │ │ │利潤。 │ │ │
├──┼───┼────┼────┼──────────┼─────────────┤ │
│ 11.│林子祥│洪志宏 │107 年6 │4,000元 │林子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張晉修│ │月3 日15│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時45分 │ │ │ │
│ │ │ │ │ │張晉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 │
│ │ │ │高雄市楠│107 年6 月3 日上午11│ │ │
│ │ │ │梓區海專│時13分23秒起,洪志宏│ │ │
│ │ │ │路143 號│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某超商前│號行動電話與林子祥所│ │ │
│ │ │ │ │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 │ │
│ │ │ │ │事宜,並相約見面交易│ │ │
│ │ │ │ │。嗣林子祥即以上開行│ │ │
│ │ │ │ │動電話,透過臉書通訊│ │ │
│ │ │ │ │軟體,與張晉修所有之│ │ │
│ │ │ │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張),要求張晉│ │ │
│ │ │ │ │修前往交易。而張晉修│ │ │
│ │ │ │ │則於左列時、地,與林│ │ │
│ │ │ │ │子祥共同以4,000 元之│ │ │
│ │ │ │ │價金,販賣交付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 │ │
│ │ │ │ │志宏,並收取價金,而│ │ │
│ │ │ │ │共同牟取利潤。張晉修│ │ │
│ │ │ │ │於收取該價金後,將之│ │ │
│ │ │ │ │交付林子祥。 │ │ │
├──┼───┼────┼────┼──────────┼─────────────┼─────────┤
│ 12.│林子祥│葉兆庭 │107 年4 │無償 │林子祥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被告林子祥於警詢、│
│ │ │ │月4 日凌│ │處有期徒刑肆月。 │偵查中之自白 │
│ │ │ │晨0 時48│ │ │【警一卷第17頁第20│
│ │ │ │分7 秒後│ │ │行至第18頁第6 行、│
│ │ │ │不久(起│ │ │第20頁、第21頁、第│
│ │ │ │訴書記載│ │ │22頁;偵一卷第26頁│
│ │ │ │同日凌晨│ │ │、第27頁、第333 頁│
│ │ │ │0 時48分│ │ │】 │
│ │ │ │) │ │ │ │
│ │ │ ├────┼──────────┤ │人證: │
│ │ │ │高雄市新│葉兆庭自107 年4 月4 │ │證人陳盈欣於警詢、│
│ │ │ │興區復興│日凌晨0 時3 分56秒起│ │偵查中;證人葉兆庭│
│ │ │ │一路49號│,以所持用之00000000│ │於偵查中之陳述、證│
│ │ │ │5 樓之4 │98號行動電話與林子祥│ │述 │
│ │ │ │林子祥住│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 │【詳警一卷第115 頁│
│ │ │ │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 │、第116 頁;偵一卷│
│ │ │ │ │面。嗣於左列時、地,│ │第31頁、第283 頁第│
│ │ │ │ │林子祥將甲基安非他命│ │9 行、第289 頁、第│
│ │ │ │ │無償提供予葉兆庭施用│ │305 頁以下】 │
├──┼───┼────┼────┼──────────┼─────────────┤物證: │
│ 13.│林子祥│葉兆庭 │107 年4 │2,000元 │林子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 │ │ │月9 日22│(起訴書雖記載2 、3,│,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監察書 │
│ │ │ │時57分20│000 元,但依現存證據│ │【詳警一卷第25頁至│
│ │ │ │秒後不久│資料,及有利於被告林│ │第27頁;警五卷第7 │
│ │ │ │(起訴書│子祥之考量,僅能證明│ │頁至第8 頁、第13頁│
│ │ │ │記載同日│2,000元) │ │至第14頁】 │
│ │ │ │22時57分│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新│葉兆庭自107 年4 月9 │ │ │
│ │ │ │興區復興│日22時54分5 秒起,以│ │ │
│ │ │ │一路49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5 樓之4 │行動電話與林子祥所有│ │ │
│ │ │ │林子祥住│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處 │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 │ │
│ │ │ │ │嗣林子祥於左列時、地│ │ │
│ │ │ │ │,以2,000 元之價金,│ │ │
│ │ │ │ │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葉兆庭,│ │ │
│ │ │ │ │並收取價金,而牟取利│ │ │
│ │ │ │ │潤。 │ │ │
├──┼───┼────┼────┼──────────┼─────────────┤ │
│ 14.│林子祥│葉兆庭 │107 年4 │2,500元 │林子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14日23│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時36分28│ │ │ │
│ │ │ │秒後不久│ │ │ │
│ │ │ │(起訴書│ │ │ │
│ │ │ │記載同日│ │ │ │
│ │ │ │23時36分│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新│葉兆庭自107 年4 月14│ │ │
│ │ │ │興區復興│日23時23分43秒起,以│ │ │
│ │ │ │一路49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5 樓之4 │行動電話與林子祥所有│ │ │
│ │ │ │林子祥住│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處 │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 │ │
│ │ │ │ │嗣林子祥於左列時、地│ │ │
│ │ │ │ │,以2,500 元之價金,│ │ │
│ │ │ │ │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葉兆庭,│ │ │
│ │ │ │ │並收取價金,而牟取利│ │ │
│ │ │ │ │潤。 │ │ │
├──┼───┼────┼────┼──────────┼─────────────┤ │
│ 15.│林子祥│葉兆庭 │107 年4 │2,500元 │林子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18日凌│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晨0 時38│ │ │ │
│ │ │ │分40秒後│ │ │ │
│ │ │ │不久(起│ │ │ │
│ │ │ │訴書記載│ │ │ │
│ │ │ │同日凌晨│ │ │ │
│ │ │ │0 時38分│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新│葉兆庭自107 年4 月18│ │ │
│ │ │ │興區復興│日凌晨0 時28分43秒起│ │ │
│ │ │ │一路49號│,以所持用之00000000│ │ │
│ │ │ │5 樓之4 │98號行動電話與林子祥│ │ │
│ │ │ │林子祥住│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 │ │
│ │ │ │ │面。期間,陳盈欣並基│ │ │
│ │ │ │ │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 │ │開門讓葉兆庭進入左列│ │ │
│ │ │ │ │地點。嗣林子祥於左列│ │ │
│ │ │ │ │時、地,以2,500 元之│ │ │
│ │ │ │ │價金,販賣交付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 │ │
│ │ │ │ │兆庭,並收取價金,而│ │ │
│ │ │ │ │牟取利潤。 │ │ │
├──┼───┼────┼────┼──────────┼─────────────┤ │
│ 16.│林子祥│葉兆庭 │107 年4 │無償 │林子祥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 │月18日18│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時15分23│ │ │ │
│ │ │ │秒後不久│ │ │ │
│ │ │ │(起訴書│ │ │ │
│ │ │ │記載同日│ │ │ │
│ │ │ │18時15分│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新│葉兆庭自107 年4 月18│ │ │
│ │ │ │興區復興│日18時14分27秒起,以│ │ │
│ │ │ │一路49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5 樓之4 │行動電話與林子祥所有│ │ │
│ │ │ │林子祥住│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處 │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 │ │
│ │ │ │ │期間,陳盈欣並基於幫│ │ │
│ │ │ │ │助轉讓禁藥之犯意,開│ │ │
│ │ │ │ │門讓葉兆庭進入左列地│ │ │
│ │ │ │ │點。嗣於左列時、地,│ │ │
│ │ │ │ │林子祥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無償提供予葉兆庭施用│ │ │
│ │ │ │ │。 │ │ │
├──┼───┼────┼────┼──────────┼─────────────┤ │
│ 17.│林子祥│葉兆庭 │107 年4 │無償 │林子祥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 │月19日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午7 時9 │ │ │ │
│ │ │ │分20秒後│ │ │ │
│ │ │ │不久(起│ │ │ │
│ │ │ │訴書記載│ │ │ │
│ │ │ │同日上午│ │ │ │
│ │ │ │7 時9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新│葉兆庭自107 年4 月19│ │ │
│ │ │ │興區復興│日上午6 時59分14秒起│ │ │
│ │ │ │一路49號│,以所持用之00000000│ │ │
│ │ │ │5 樓之4 │98號行動電話與林子祥│ │ │
│ │ │ │林子祥住│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 │ │
│ │ │ │ │面。嗣於左列時、地,│ │ │
│ │ │ │ │林子祥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無償提供予葉兆庭施用│ │ │
│ │ │ │ │。 │ │ │
├──┼───┼────┼────┼──────────┼─────────────┤ │
│ 18.│林子祥│葉兆庭 │107 年4 │3,000元 │林子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28日19│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時8 分16│ │ │ │
│ │ │ │秒後不久│ │ │ │
│ │ │ │(起訴書│ │ │ │
│ │ │ │記載同日│ │ │ │
│ │ │ │19時8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新│葉兆庭自107 年4 月28│ │ │
│ │ │ │興區復興│日18時42分52秒起,以│ │ │
│ │ │ │一路49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5 樓之4 │行動電話與林子祥所有│ │ │
│ │ │ │林子祥住│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處 │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 │ │
│ │ │ │ │嗣林子祥於左列時、地│ │ │
│ │ │ │ │,以3,000 元之價金,│ │ │
│ │ │ │ │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葉兆庭,│ │ │
│ │ │ │ │並收取價金,而牟取利│ │ │
│ │ │ │ │潤。 │ │ │
├──┼───┼────┼────┼──────────┼─────────────┤ │
│ 19.│林子祥│葉兆庭 │107 年5 │2,500元 │林子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27日凌│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晨1 時4 │ │ │ │
│ │ │ │分42秒後│ │ │ │
│ │ │ │不久(起│ │ │ │
│ │ │ │訴書記載│ │ │ │
│ │ │ │同日凌晨│ │ │ │
│ │ │ │1 時4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新│葉兆庭自107 年5 月26│ │ │
│ │ │ │興區復興│日23時4 分54秒起,以│ │ │
│ │ │ │一路49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5 樓之4 │行動電話與林子祥所有│ │ │
│ │ │ │林子祥住│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處 │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 │ │
│ │ │ │ │期間,陳盈欣並基於幫│ │ │
│ │ │ │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之犯意,開門│ │ │
│ │ │ │ │讓葉兆庭進入左列地點│ │ │
│ │ │ │ │。嗣林子祥於左列時、│ │ │
│ │ │ │ │地,以2,500 元之價金│ │ │
│ │ │ │ │,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兆庭│ │ │
│ │ │ │ │,並收取價金,而牟取│ │ │
│ │ │ │ │利潤。 │ │ │
├──┼───┼────┼────┼──────────┼─────────────┼─────────┤
│ 20.│林子祥│陳重佑 │107 年6 │無償 │林子祥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被告林子祥於警詢、│
│ │ │ │月12日23│ │處有期徒刑肆月。 │偵查中之自白 │
│ │ │ │時 │ │ │【警一卷第23頁;偵│
│ │ │ ├────┼──────────┤ │一卷第27頁】 │
│ │ │ │高雄市新│陳重佑先透過LINE通訊│ │人證: │
│ │ │ │興區復興│軟體,與林子祥所有扣│ │證人陳重佑於偵查中│
│ │ │ │一路49號│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之陳述、證述【詳偵│
│ │ │ │5 樓之4 │電話聯繫相約見面。期│ │一卷第64頁、第291 │
│ │ │ │林子祥住│間,陳盈欣並基於幫助│ │頁】 │
│ │ │ │處 │轉讓禁藥之犯意,開門│ │物證: │
│ │ │ │ │讓陳重佑進入左列地點│ │LINE通訊對話紀錄 │
│ │ │ │ │。嗣於左列時、地,林│ │【詳警一卷第53頁】│
│ │ │ │ │子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 │ │
│ │ │ │ │償提供予陳重佑施用。│ │ │
├──┼───┼────┼────┼──────────┼─────────────┼─────────┤
│ 21.│林子祥│張晉修 │107 年6 │500元 │林子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被告林子祥於偵查中│
│ │ │ │月11日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之自白【偵一卷第33│
│ │ │ │午某時許│ │ │3 頁】 │
│ │ │ ├────┼──────────┤ │人證: │
│ │ │ │高雄市三│林子祥於左列時、地,│ │證人張晉修於偵查中│
│ │ │ │民區遼寧│以500 元之價金,販賣│ │之證述【詳偵一卷第│
│ │ │ │一街458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299 頁】 │
│ │ │ │號御宿商│非他命予張晉修,而牟│ │ │
│ │ │ │旅 │取利潤。惟張晉修之後│ │ │
│ │ │ │ │尚未給付該價金。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證據出處 │
│ │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
├──┼───┼────┼────┼──────────┼─────────────┼─────────┤
│ 1. │黃瓊瑩│劉姵彤 │107 年4 │4,000元 │黃瓊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被告黃瓊瑩於警詢、│
│ │ │(原名劉│月6 日前│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偵查中之自白 │
│ │ │華禎) │之4 月初│ │ │【詳警五卷第23頁以│
│ │ │ │某日 │ │ │下;偵一卷第147 頁│
│ │ │ ├────┼──────────┤ │以下】 │
│ │ │ │高雄市新│劉姵彤先以所持用之09│ │人證: │
│ │ │ │興區復興│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劉姵彤、曾惠蓮│
│ │ │ │一路49號│黃瓊瑩所有之行動電話│ │、孫裕盛、林子祥於│
│ │ │ │前 │(序號:000000000000│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 │ │ │770 號)聯繫相約見面│ │、證述【詳警一卷第│
│ │ │ │ │。嗣於左列時、地,黃│ │24頁;警二卷第166 │
│ │ │ │ │瓊瑩以4,000 元之價金│ │頁至第167 頁、第22│
│ │ │ │ │,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 │0 頁以下、第266 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姵彤│ │、第268 頁以下、第│
│ │ │ │ │,而牟取利潤。另劉姵│ │273 頁以下;偵一卷│
│ │ │ │ │彤則於之後給付該價金│ │第32頁、第43頁、第│
│ │ │ │ │。 │ │45頁、第46頁、第28│
├──┼───┼────┼────┼──────────┼─────────────┤6頁 】 │
│ 2. │黃瓊瑩│曾惠蓮 │107 年5 │6,600元 │黃瓊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物證: │
│ │ │孫裕盛 │月14日20│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 │ │ │時 │ │ │監察書 │
│ │ │ ├────┼──────────┤ │【詳警二卷第239 頁│
│ │ │ │高雄市三│107 年5 月14日14時53│ │至第240 頁、第277 │
│ │ │ │民區河北│分50秒起,孫裕盛以所│ │頁至第278 頁、第28│
│ │ │ │二路100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1 頁;警五卷第7 頁│
│ │ │ │號樓下 │動電話與黃瓊瑩所有之│ │至第8 頁、第13頁至│
│ │ │ │ │行動電話(序號:3571│ │第14頁;院二卷第13│
│ │ │ │ │00000000000 號)聯繫│ │6 頁】 │
│ │ │ │ │購買毒品事宜,並相約│ │ │
│ │ │ │ │由曾惠蓮出面交易。嗣│ │ │
│ │ │ │ │於左列時、地,黃瓊瑩│ │ │
│ │ │ │ │以4,000 元、2,600 元│ │ │
│ │ │ │ │之價金,同時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 │ │
│ │ │ │ │惠蓮、孫裕盛,並由曾│ │ │
│ │ │ │ │惠蓮收受後,向曾惠蓮│ │ │
│ │ │ │ │收取價金,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 3. │黃瓊瑩│曾惠蓮 │107 年5 │1,000元 │黃瓊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17日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午7 時47│ │ │ │
│ │ │ │分29秒後│ │ │ │
│ │ │ │不久(起│ │ │ │
│ │ │ │訴書記載│ │ │ │
│ │ │ │同日上午│ │ │ │
│ │ │ │7 時47分│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三│曾惠蓮於107 年5 月17│ │ │
│ │ │ │民區河北│日上午7 時17分49秒起│ │ │
│ │ │ │二路100 │,以所持用之00000000│ │ │
│ │ │ │號樓下 │85號行動電話與黃瓊瑩│ │ │
│ │ │ │ │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 │
│ │ │ │ │並相約見面交易。嗣於│ │ │
│ │ │ │ │左列時、地,黃瓊瑩以│ │ │
│ │ │ │ │1,000 元之價金,販賣│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曾惠蓮,而牟│ │ │
│ │ │ │ │取利潤。惟曾惠蓮之後│ │ │
│ │ │ │ │並未支付價金【曾惠蓮│ │ │
│ │ │ │ │雖表示已折抵債務1,00│ │ │
│ │ │ │ │0 元(詳偵一卷第286 │ │ │
│ │ │ │ │頁)。但因被告黃瓊瑩│ │ │
│ │ │ │ │認為未收取價金,縱有│ │ │
│ │ │ │ │1,000 元債務存在,應│ │ │
│ │ │ │ │未折抵價金】。 │ │ │
├──┼───┼────┼────┼──────────┼─────────────┤ │
│ 4. │黃瓊瑩│曾惠蓮 │107 年5 │1,000元 │黃瓊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17日中│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午12時21│ │ │ │
│ │ │ │分17秒後│ │ │ │
│ │ │ │不久(起│ │ │ │
│ │ │ │訴書記載│ │ │ │
│ │ │ │同日中午│ │ │ │
│ │ │ │12時21分│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三│曾惠蓮於107 年5 月17│ │ │
│ │ │ │民區河北│日上午10時19分49秒起│ │ │
│ │ │ │二路100 │,以所持用之00000000│ │ │
│ │ │ │號樓下 │85號行動電話與黃瓊瑩│ │ │
│ │ │ │ │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 │
│ │ │ │ │並相約見面交易。嗣於│ │ │
│ │ │ │ │左列時、地,黃瓊瑩以│ │ │
│ │ │ │ │1,000 元之價金,販賣│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曾惠蓮,並收│ │ │
│ │ │ │ │取價金,而牟取利潤。│ │ │
├──┼───┼────┼────┼──────────┼─────────────┤ │
│ 5. │黃瓊瑩│曾惠蓮 │107 年5 │2,000元 │黃瓊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19日2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時1 分42│ │ │ │
│ │ │ │秒後不久│ │ │ │
│ │ │ │(起訴書│ │ │ │
│ │ │ │記載同日│ │ │ │
│ │ │ │20時) │ │ │ │
│ │ │ ├────┼──────────┤ │ │
│ │ │ │高雄市三│曾惠蓮於107 年5 月18│ │ │
│ │ │ │民區河北│日21時29分3 秒起,以│ │ │
│ │ │ │二路100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號樓下 │行動電話與黃瓊瑩所有│ │ │
│ │ │ │ │之行動電話(序號:35│ │ │
│ │ │ │ │0000000000000 號)聯│ │ │
│ │ │ │ │繫購買毒品事宜,並相│ │ │
│ │ │ │ │約見面交易。嗣於左列│ │ │
│ │ │ │ │時、地,黃瓊瑩以2,00│ │ │
│ │ │ │ │0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曾惠蓮,而牟取利│ │ │
│ │ │ │ │潤。曾惠蓮當場給付1,│ │ │
│ │ │ │ │000 元,另1,000 元則│ │ │
│ │ │ │ │折抵之前債務。 │ │ │
├──┼───┼────┼────┼──────────┼─────────────┤ │
│ 6. │黃瓊瑩│曾惠蓮 │107 年5 │6,600元 │黃瓊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孫裕盛 │月26日22│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時10分 │ │ │ │
│ │ │ ├────┼──────────┤ │ │
│ │ │ │高雄市三│孫裕盛自107 年5 月26│ │ │
│ │ │ │民區大昌│日18時45分27秒起,以│ │ │
│ │ │ │二路附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與黃瓊瑩所有│ │ │
│ │ │ │ │之行動電話(序號:35│ │ │
│ │ │ │ │0000000000000 號)聯│ │ │
│ │ │ │ │繫購買毒品事宜,並相│ │ │
│ │ │ │ │約由其出面交易。嗣於│ │ │
│ │ │ │ │左列時、地,黃瓊瑩以│ │ │
│ │ │ │ │4,000 元、2,600 元之│ │ │
│ │ │ │ │價金,同時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惠│ │ │
│ │ │ │ │蓮、孫裕盛,並由孫裕│ │ │
│ │ │ │ │盛收受後,向孫裕盛收│ │ │
│ │ │ │ │取價金,而牟取利潤。│ │ │
├──┼───┼────┼────┼──────────┼─────────────┤ │
│ 7. │黃瓊瑩│孫裕盛 │107 年5 │1,300元 │黃瓊瑩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 │月8 日22│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時30分 │ │ │ │
│ │ │ ├────┼──────────┤ │ │
│ │ │ │高雄市三│孫裕盛於107 年5 月8 │ │ │
│ │ │ │民區義華│日22時12分16秒以所持│ │ │
│ │ │ │路上某電│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子遊藝場│電話與黃瓊瑩所有之行│ │ │
│ │ │ │前 │動電話(序號:357193│ │ │
│ │ │ │ │000000000 號)聯繫購│ │ │
│ │ │ │ │買毒品事宜,並相約見│ │ │
│ │ │ │ │面交易。嗣於左列時、│ │ │
│ │ │ │ │地,黃瓊瑩以1,300 元│ │ │
│ │ │ │ │之價金,販賣交付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予孫裕盛│ │ │
│ │ │ │ │,並收取價金,而牟取│ │ │
│ │ │ │ │利潤。 │ │ │
├──┼───┼────┼────┼──────────┼─────────────┤ │
│ 8. │黃瓊瑩│林子祥 │107 年6 │15,000元 │黃瓊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4 日13│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時 │ │ │ │
│ │ │ ├────┼──────────┤ │ │
│ │ │ │高雄市前│林子祥透過通訊軟体,│ │ │
│ │ │ │鎮區林森│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 │ │
│ │ │ │三路94號│黃瓊瑩所有之行動電話│ │ │
│ │ │ │紅舍客棧│(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770 號)聯繫購買毒品│ │ │
│ │ │ │ │事宜,並相約見面交易│ │ │
│ │ │ │ │。嗣於左列時、地,黃│ │ │
│ │ │ │ │瓊瑩以15,000元之價金│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林子祥,而│ │ │
│ │ │ │ │牟取利潤。惟之後林子│ │ │
│ │ │ │ │祥尚未支付價金。 │ │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交易或轉│交易或轉│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證據出處 │
│ │ │ │讓時間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讓對象 ├────┼──────────┤ │ │
│ │ │ │交易或轉│交易或轉讓方式 │ │ │
│ │ │ │讓地點 │ │ │ │
├──┼───┼────┼────┼──────────┼─────────────┼─────────┤
│ 1. │李侑宸│林鈺誠 │107 年7 │20,000元 │李侑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被告李侑宸於警詢、│
│ │ │ │月11日23│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偵查中之自白【詳警│
│ │ │ │時24分 │ │ │八卷第9 頁至第10頁│
│ │ │ ├────┼──────────┤ │;偵五卷第224 頁以│
│ │ │ │高雄市三│林鈺誠以所持用之0900│ │下、第264 頁至第26│
│ │ │ │民區九如│549082號行動電話,透│ │5 頁】 │
│ │ │ │一路276 │過通訊軟體,與李侑宸│ │人證: │
│ │ │ │號前 │所有扣案之IPHONE牌行│ │證人林鈺誠、江致毅│
│ │ │ │ │動電話(含0000000000│ │、林子祥、黃瓊瑩於│
│ │ │ │ │號SIM 卡1 張)聯繫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 │ │ │買毒品事宜,並相約見│ │、證述【詳併警一卷│
│ │ │ │ │面交易。嗣於左列時、│ │第17頁、第25頁;警│
│ │ │ │ │地,李侑宸以20,000元│ │五卷第27頁;偵一卷│
│ │ │ │ │之價金,販賣交付第二│ │第172 頁、第264 頁│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 │至第265 頁;偵三卷│
│ │ │ │ │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 │第72頁至第73頁;偵│
│ │ │ │ │命)予林鈺誠,之後並│ │五卷第91頁、第157 │
│ │ │ │ │收取價金,而牟取利潤│ │頁、第166 頁、第21│
│ │ │ │ │。 │ │0 頁、第328 頁】 │
├──┼───┼────┼────┼──────────┼─────────────┤物證: │
│ 2. │李侑宸│林鈺誠 │107 年7 │20,000元 │李侑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WECHAT通訊軟體對話│
│ │ │ │月16日18│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紀錄 │
│ │ │ │時 │ │ │【詳警八卷第17頁以│
│ │ │ ├────┼──────────┤ │下】 │
│ │ │ │高雄市鳳│林鈺誠以所持用之0900│ │ │
│ │ │ │山區國光│549082號行動電話,透│ │ │
│ │ │ │路與國昌│過通訊軟體,與李侑宸│ │ │
│ │ │ │路口 │所有扣案之IPHONE牌行│ │ │
│ │ │ │ │動電話(含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1 張)聯繫購│ │ │
│ │ │ │ │買毒品事宜,並相約見│ │ │
│ │ │ │ │面交易。嗣於左列時、│ │ │
│ │ │ │ │地,李侑宸以20,000元│ │ │
│ │ │ │ │之價金,販賣交付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 │ │
│ │ │ │ │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 │ │
│ │ │ │ │命)予林鈺誠,而牟取│ │ │
│ │ │ │ │利潤。惟之後林鈺誠並│ │ │
│ │ │ │ │未給付價金。 │ │ │
├──┼───┼────┼────┼──────────┼─────────────┤ │
│ 3. │李侑宸│江致毅 │107 年7 │10,000元 │李侑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10日上│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午7 時 │ │ │ │
│ │ │ ├────┼──────────┤ │ │
│ │ │ │高雄市鳳│江致毅以所持用之0902│ │ │
│ │ │ │山區新富│465567號行動電話,透│ │ │
│ │ │ │路333 號│過通訊軟體,與李侑宸│ │ │
│ │ │ │旁公園內│所有扣案之IPHONE牌行│ │ │
│ │ │ │ │動電話(含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1 張)聯繫購│ │ │
│ │ │ │ │買毒品事宜,並相約見│ │ │
│ │ │ │ │面交易。嗣於左列時、│ │ │
│ │ │ │ │地,李侑宸以10,000元│ │ │
│ │ │ │ │之價金,販賣交付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 │ │
│ │ │ │ │命予江致毅,之後並收│ │ │
│ │ │ │ │取價金,而牟取利潤。│ │ │
├──┼───┼────┼────┼──────────┼─────────────┤ │
│ 4. │李侑宸│江致毅 │107 年7 │14,000元 │李侑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16日12│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時 │ │ │ │
│ │ │ ├────┼──────────┤ │ │
│ │ │ │高雄市苓│江致毅以所持用之0902│ │ │
│ │ │ │雅區林森│465567號行動電話,透│ │ │
│ │ │ │二路128 │過通訊軟體,與李侑宸│ │ │
│ │ │ │巷6 號前│所有扣案之IPHONE牌行│ │ │
│ │ │ │ │動電話(含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1 張)聯繫購│ │ │
│ │ │ │ │買毒品事宜,並相約見│ │ │
│ │ │ │ │面交易。嗣於左列時、│ │ │
│ │ │ │ │地,李侑宸以14,000元│ │ │
│ │ │ │ │之價金,販賣交付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 │ │
│ │ │ │ │命予將致毅,而牟取利│ │ │
│ │ │ │ │潤。惟之後江致毅並未│ │ │
│ │ │ │ │支付價金。 │ │ │
├──┼───┼────┼────┼──────────┼─────────────┤ │
│ 5. │李侑宸│林子祥 │107 年5 │20,000元 │李侑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間某日│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 │
│ │ │ │高雄市鼓│林子祥以所持用之行動│ │ │
│ │ │ │山區裕國│電話,透過通訊軟體,│ │ │
│ │ │ │街129 號│與李侑宸所有扣案之IP│ │ │
│ │ │ │5 樓 │HONE牌行動電話(含09│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 │
│ │ │ │ │並相約見面交易。嗣於│ │ │
│ │ │ │ │左列時、地,李侑宸以│ │ │
│ │ │ │ │20,000元之價金,販賣│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他命予林子祥,│ │ │
│ │ │ │ │之後並收取價金,而牟│ │ │
│ │ │ │ │取利潤。 │ │ │
├──┼───┼────┼────┼──────────┼─────────────┤ │
│ 6. │李侑宸│林子祥 │107 年6 │無償 │李侑宸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 │月12日凌│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晨0 時 │ │ │ │
│ │ │ ├────┼──────────┤ │ │
│ │ │ │高雄市鼓│林子祥以所持用之行動│ │ │
│ │ │ │山區裕國│電話,透過通訊軟體,│ │ │
│ │ │ │街129 號│與李侑宸所有扣案之IP│ │ │
│ │ │ │5 樓 │HONE牌行動電話(含09│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聯繫,並相約見面嗣│ │ │
│ │ │ │ │於左列時、地,李侑宸│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 │ │
│ │ │ │ │供予林子祥施用。 │ │ │
├──┼───┼────┼────┼──────────┼─────────────┤ │
│ 7. │李侑宸│黃瓊瑩 │107 年5 │40,000元 │李侑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初某日│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 ├────┼──────────┤ │ │
│ │ │ │高雄市新│林子祥基於幫助販賣第│林子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興區復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一路49號│之犯意,以所有扣案之│ │ │
│ │ │ │5 樓之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與李│ │ │
│ │ │ │ │侑宸所有扣案之IPHONE│ │ │
│ │ │ │ │牌行動電話(含090969│ │ │
│ │ │ │ │7967號SIM 卡1 張)聯│ │ │
│ │ │ │ │繫,協助李侑宸與黃瓊│ │ │
│ │ │ │ │瑩見面交易毒品。嗣於│ │ │
│ │ │ │ │左列時、地,李侑宸以│ │ │
│ │ │ │ │40,000元之價金,販賣│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他命予黃瓊瑩,│ │ │
│ │ │ │ │之後並收取價金,而牟│ │ │
│ │ │ │ │取利潤。 │ │ │
├──┼───┼────┼────┼──────────┼─────────────┤ │
│ 8. │李侑宸│黃瓊瑩 │107 年5 │40,000元 │李侑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中某日│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 ├────┼──────────┤ │ │
│ │ │ │高雄市鼓│黃瓊瑩以所持用之行動│ │ │
│ │ │ │山區裕國│電話,透過通訊軟體,│ │ │
│ │ │ │街129 號│與李侑宸所有扣案之IP│ │ │
│ │ │ │5 樓樓下│HONE牌行動電話(含09│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 │
│ │ │ │ │並相約見面交易。嗣於│ │ │
│ │ │ │ │左列時、地,李侑宸以│ │ │
│ │ │ │ │40,000元之價金,販賣│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他命予黃瓊瑩,│ │ │
│ │ │ │ │之後並收取價金,而牟│ │ │
│ │ │ │ │取利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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