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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展宏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菸油2 瓶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
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 年度偵字第9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之電子菸油2 瓶固均屬禁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部105 年7月12日FDA 研字第1050026436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7041號卷第2 至3 頁,下稱他字卷)在卷可憑,惟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或其他法令對之既無相關處罰規定,即非違禁物,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上開電子菸油係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有償購得,此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違反事實」欄記載「本局價購案內檢體送驗,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5 年7 月12日以FDA研字第1050026436號函復案內檢體檢出Nicotine成分」等語即明,復有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見他字卷第第4至5頁)在卷可證,則本件扣案電子菸油既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均未相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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