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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宸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宸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咖啡包3 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07 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而本件查扣之白色咖啡包3 包(合計驗後淨重5.316 公克),經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2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76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第51至52頁,下稱偵卷)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㈡惟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 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扣案咖啡包係於107 年1 月3 日21時1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宏文路口7-11超商,向不知名男子以新臺幣1 千元購得3 包咖啡包,上開查扣毒品剛購買,還沒有施用過(見偵卷第6 頁)等語明確,顯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包,乃被告購買欲供己施用,但尚未施用而持有。
且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凌晨1 時2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35 ng/ml ,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60ng/ ml 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003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003號)各1份附卷可憑。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者,並不會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生福利部食藥署)97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70010736號函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行為與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自無從認為被告持有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行為,與被告前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兩者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犯行,顯無從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從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包,既屬被告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否中所應調查之物證,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適。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毒品逕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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