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5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為0.056 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4 年度毒偵字第4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3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325號卷第1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