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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捌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為0.382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8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77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7 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次查,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34 、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檢察官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移送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55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確定,惟認定上開海洛因1 包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所用之物,無證據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涉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準此,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既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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