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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 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471 號卷第9 頁,下稱偵字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之。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扣得之咖啡色不明物品1 包,經本院遍查聲請卷證,並無任何鑑定報告或其他事證可認確屬聲請人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咖啡色物品,經送鑑驗結果係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顯非聲請人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5頁)可參。
是聲請意旨欲聲請沒收者究何所指,顯有不明,自難認已得逕予為單獨沒收之宣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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