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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貿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47公克)及吸食器1 組,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見警卷第3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得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之。
綜上,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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