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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德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肆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德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349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7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又檢察官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移送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提起公訴,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認定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認與被告犯本案有涉,而未諭知沒收銷燬。
另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毒品所用(見偵三卷第9 頁)等語明確,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準此,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供被告施用之用,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既係違禁物,且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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