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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韋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 年度偵字第1625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066、3392、3804、388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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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鑑定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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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均含包│6包(合計驗後淨重為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裝袋) │0.32公克) │實驗室107 年10月8 日│
│ │ │ │調科壹字第1072302474│
│ │ │ │0 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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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均含包│3 包(合計驗後淨重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
│ │裝袋) │0.561公克) │年9 月25日高市凱醫驗│
│ │ │ │字第55226號、第55228│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 │
├──┼───────┼──────────┼──────────┤
│3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後淨重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均含包裝袋) │2.214 公克) │年6 月17日高市凱醫驗│
│ │ │ │字第59355 號濫用藥物│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 │
├──┼───────┼──────────┼──────────┤
│4 │海洛因(均含包│2 包(合計驗後淨重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裝袋) │2.07公克) │實驗室107 年12月13日│
│ │ │ │調科壹字第1072302952│
│ │ │ │0 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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