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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苑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玖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黑色小皮件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苑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為1.194 公克)、吸食器1 組及黑色小皮件1 個,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 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4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24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沒收之依據,仍無礙此部分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另扣得之吸食器1 組及黑色小皮件1個,俱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見警卷第9至19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之。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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