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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肇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肇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大麻2 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然而,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倘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6 年8 月7 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合計驗餘淨重為3.44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630 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93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被告嗣由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0 號審理後,判處被告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有罪確定,惟上開扣案之大麻2 包,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無從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惟上開扣案大麻2 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扣得之大麻2 包是我的,是許銘傑無償提供大麻以及一粒眠給我,因為許銘傑來我住處玩,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提供給我,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06 年8 月4 日17時許,綽號「生仔、阿弟仔」之男子以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我聯繫,我以新臺幣30幾萬元向他購買2 兩海洛因以及1 兩半安非他命(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復於審理中供稱:大麻2包及一粒眠2 顆是朋友拿給我的,我也不知道作何用,我沒有吸食;
扣案大麻我持有好幾年了,是許銘傑給我,因為我沒有在使用,所以我就一直丟著,我本身沒有使用大麻的習慣,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號卷一第64頁、卷二第29反面至第30頁)等語明確。
是以,上開扣案大麻2 包,顯與被告上開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理由敘明在案,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嫌,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之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予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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