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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嘉載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被告委由吳陳員出面,用以行求欲交付予選民洪黃麗華及黃麗卿新臺幣(下同)各2000元部分,因未據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皆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扣得之現金4,000 元,係被告委由同案被告吳陳員用以行求證人即選民洪黃麗華及黃麗卿之賄賂,雖因洪黃麗華及黃麗卿拒絕收受而未交付,然此部分之賄賂仍屬被告行求賄賂之賄款,本應在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然該判決對此部分款項並未宣告沒收,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惟該款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既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須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仍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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