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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油伍拾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盈翰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菸油50瓶,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 年度偵字第6277、9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電子菸油50瓶,經送請採樣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Nicotine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9 月7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10月3 日FDA 研字第1050037147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各1 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2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見執聲卷第12至21頁、第23至27頁、第32至40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輸入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是扣案之電子菸油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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