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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鐮刀壹把及麻布袋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美寶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鐮刀1 把及麻布袋1 個,俱為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8 年度偵字第502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又前開案件扣得鐮刀1 把及麻布袋1 個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1頁、第27至3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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