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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竹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8 年度偵字第569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並有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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