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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均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均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審易字第76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鐮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撤回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3、13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他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佐,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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