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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文卿
吳振明
林展
黃進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文卿、吳振明、林展、黃進雄(下稱汪文卿等4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2 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40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汪文卿等4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 年度偵字第107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象棋1 副及骰子2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於賭桌上扣得之賭資440 元,係被告汪文卿等4 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附卷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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