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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說玉
簡麗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下稱甲○○二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二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 年度偵字第182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本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骰子9 顆、骰鐘及碗公各1 個等物,雖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均供稱為店內所有,係供客人與小姐玩脫衣陪酒遊戲(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7頁)等語明確,惟上開扣案物俱係在被告甲○○二人所工作之「海星小吃部」店內所查獲,再者,被告甲○○二人均已坦承在上開小吃部店內為本案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犯行,是上開扣案物雖非被告二人所有,然均係該小吃部實際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二人共同犯本件圖利媒介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00 元,被告甲○○、乙○○、證人即坐檯女子武氏閑、潘氏紅桃、阮氏春、范氏姮均供稱不知為何人所有(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7、21、27、33、39頁),且依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所載,上開扣案現金亦非被告甲○○二人所簽名捺印,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二人所有之物,且遍查卷內相關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該扣案現金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骰子 │9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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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骰鐘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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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碗公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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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現金(新臺幣)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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