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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5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鑰匙圈貳拾捌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思岑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柏蒂溫妮達商標之鑰匙圈28件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違反商標法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 年度偵字第176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鑰匙圈28件,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1 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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